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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制度是解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情形下,如何公平的分担损失的问题。该制度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各国立法及各国际公约对该制度抱有不同的立法理念,同时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有很大差别。即便在我国国内,对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制度也有较大争议。因此分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关于“风险”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风险”应该是“价金风险”还是“给付风险”,本文通过分析后认为将“风险”定义为“价金风险”更为合适。在“价金风险”这一概念基础上本文阐述了发生负担风险的前提条件是:发生风险的事由具有不确定性、风险发生于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和风险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关于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进行了规定,该规定首先明确了约定优先原则,然后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但是我国《合同法》在借鉴相关国家的制度时,直接引用了“交付主义”原则,并没有考虑其他国家在适用此原则时是基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因此我国在适用“交付主义”原则时缺少了前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所有权风险负担主义、债权人风险负担主义和债务人风险负担主义三种。通过分析发现,所有权风险负担主义是以标的物的静止状态为出发点考虑其风险转移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因为标的物在静止时,其状态比较稳定,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更为合适。但是,由于交易本身往往是动态的,这就会影响买卖双方无法对标的物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控制和预防。因此,所有权主义不能从根本上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多变的交易形式;债权人风险负担主义主要有利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不利于买受人,但之所以有国家如此规定,是因为其物权的变动模式无疑例外的采用了债权意思主义;债务人风险负担主义,相较而言能更好的说明双务合同本质上存续之牵连性,是交换的公平理念所被追求。关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特殊的风险转移情形有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关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我国已将其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加以规定。当债权人迟延受领时,我国《合同法》第146条有相关规定,但仍有不足:没有把出卖人所应承担的将标的物置放于交付地后应该通知买受人的义务纳入其中。也没有规定当买受人即使及时领取标的物时,标的物仍不可避免的因意外发生毁损或灭失,此时风险该有谁负担。更没有将债务人的履行出现标的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该如何分配进行规定。当债务人出现量的不完全履行时,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进行规定。当债务人出现质的不完全履行时,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进行了规定,但仍有不足:没有规定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但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风险负担问题。也没有规定在买受人接受不符合质量的标的物之后和行使解除权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该由谁负担。因此,我国可以针对以上问题,借鉴国外立法模式。明确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交付主义”原则的前提条件;明确买卖合同标的物发生风险的理由;明确买方迟延受领时的风险规则;增设其他交易方式下的风险责任。使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能够在实践需求的基础上兼顾效率与安全,充分发挥其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