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中“虚假诉讼”之界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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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机制以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碍了民事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明确禁止虚假诉讼行为,并为这种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从程序上驳回诉讼请求,并可对其中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照应前述条文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制裁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陆续颁行,进一步实现虚假诉讼行为刑事制裁的规范化。与虚假诉讼罪的出台相适应,理论与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罪的探讨也逐渐走向纵深化,由犯罪的构成要件判定深化到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其中,核心问题正是虚假诉讼行为的解析,具体而言:其一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中的虚假诉讼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二是基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以何种立场对其进行解释,实现处罚的合理与适正。基于此,本文拟从三部分展开研究:首先,以实践案例为切入点,引出本文的核心问题,即何为虚假诉讼。具体而言,根据虚假诉讼的实践特征,将其区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部分篡改型”两种类型,并通过论证指出,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中的虚假诉讼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其次,基于虚假诉讼现象高发以及构成事实复杂的现实情况,认为应当基于目的限缩的立场对虚假诉讼的成立进行限制解释。最后,基于目的限缩的立场,回应虚假诉讼罪认定中的实践难题,尤其强调,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应合理把握刑、民边界,注意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转化,以为实践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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