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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因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而一直是物权法的疑难问题。对占有制度的深入研究不仅对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拓展和体系结构的完善至关重要,而且关系到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科学制定,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意义深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我国对占有制度的研究很不充分,本文不揣浅陋,尽力对这一重要的民法制度作较为详细的探究。 本文分三编共十三章,总计42万余字。 第一编 溯流追源:占有制度的历史探幽。本编分为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两章。 罗马《十二表法》第一次在罗马法上确立了占有的法律地位,占有最初源于罗马市民对罗马公地的占据和使用,在早期的罗马法上,占有和所有权还没有截然对立。但是,罗马人很快发现了二者的不同,占有与所有分离的观念逐渐产生。后来,罗马法愈加明显地将占有和所有区分开来,出现了专门的占有保护令状,并且通过对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区分,使得市民法上的所有权非用市民法所规定的方式不能取得,用万民法和裁判官法方式取得的仅能保持其占有,按市民法并不享有所有权。至此,占有与所有截然分离,走上了完全不同的发展道路。罗马法学家对占有的含义并没有清楚地界定,但却明确地指出了占有的排他性,都认为占有由体素和心素构成,体素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掌握控制,但对心素的含义却没有统一的认识,尽管大多数时候间接透露出来的是“所有的意思”。罗马法将占有的性质认定为一种事实,但对于占有的种类没有体系化的认识。后世罗马法学家对占有进行分类时似乎有意无意地将近现代的占有类型罗列其中,这是必须注意的。占有的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体素和心素,但是罗马法存在体素与心素分离却仍可以取得占有的情形,如代理占有。占有的客体只能是可有物,而且是有体物。占有取得之后,对占有的保持更注重心素,一般认为,即便丧失了占有事实但未放弃占有意思的,仍不丧失占有,相反,一旦放弃占有意思,即便占有事实并未丧失也会导致占有的消灭,但也有几种占有意思还存在但占有事实丧失而导致占有消灭的情况。罗马法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占有令状和诉讼两种途径实现的。不过因为直到帝政时期之前,诉讼对占有的保护只是具有补充的意义,所以占有令状的保护方法显得更具有普遍意义和重要性。要获得占有令状的保护,罗马法要求该占有必须是非暴力、非秘密和非容假的占有。保护占有的令状有占有保持令状和占有回复令状。占有保持令状包括不动产占有保持令状和动产占有保持令状,占有回复令状包括暴力占有令状和容假占有令状。占有的诉讼保护主要包括返还所有物之诉和普布利西安之诉。罗马法后期逐渐扩大了占有的保护范围,创设了只适用于役权的准占有制度。很多有学者认为质权人、容假占有人、永佃权人、地上权人、系争物保管人等的占有是占有的例外形式。笔者通过自己的研究,认为他们实际上就是普通的占有,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在于其对罗马法上占有意思的误读。先占制度和占有休戚相关,罗马法认为物的所有权源自于对物的先占,对自然界的产物、抛弃之物和敌人之物等均可先占取得,埋藏物尽管也适用先占但较为特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罗马法还确立了与占有密切相连的时效取得制度。时效取得制度在罗马法上几经变革直到优帝时方告大成。优帝之后与之前的时效取得制度在客体、善意、正当原因以及持续时间等方面均有完善,确立了统一的时效取得制度,并创设了特长时效取得。对时效取得制度的限制,主体限制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因素。罗马法有关占有的理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化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