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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将当事人界定为纯粹程序法上的概念,认为基于诉状的记载确定的原告和被告即属于当事人,而无需考察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那么,是否所有起诉的原告都有进行诉讼的资格?争议的诉讼标的在什么人之间解决才具有实质意义?这些正是本文论及的正当当事人理论所涉及的问题。大陆法系关于正当当事人的系统阐述是民事诉讼理论大厦的基础构件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正当当事人理论,但对于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文拟以我国建立与大陆法系相类似的当事人概念为前提,来研究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理论以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正当当事人所引起的配套制度的改革。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首先通过对正当当事人和当事人这两个概念的辨析,指出了在界定正当当事人概念时的三个核心问题,关键在于厘清了当事人概念上的混乱状态,明确了当事人、正当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三者的关系。第二章从比较法的视角重点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有关确定正当当事人的立法规定。从中比较得出各国和地区的正当当事人都包括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第三章探讨了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这是正当当事人理论中最重要的问题。有代表性的是黑尔威格时期的“管理权说”、日本学者的“纠纷管理说”以及“诉的利益说”。通过比较,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是比较科学的。第四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正当当事人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存在的误区。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正当当事人的考察,明确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实必要性。第五章针对我国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确立提出了对配套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在采取起诉登记程序的前提下,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并对非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处理提出了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