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恤刑制度是中国古代基本的法律制度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西周时期便已经出现,经过汉代的奠基,到唐代已经趋于完善。恤刑制度并非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多项恤刑政策组合而成。因时代的需求不同,这一制度在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明代统治者在前代的基础之上,对其加以继承发展,由此形成明代独有的制度特色。明代的恤刑制度主要立足于法律制定、司法审判和执行三个方面。在法律制定中,明太祖延续唐宋律法中的惯例,在“明刑弼教”理念的指导下,将对老幼废疾、妇女等特殊群体的优恤以及存留养亲、亲属犯罪相容隐等恤刑政策写入《大明律》之中。此后明朝历代皇帝根据时代发展的需求,对其进行调整完善,但也有一些政策因种种原因无法贯彻落实。在司法审判中,明代有着完善的案件审理程序,且在常规司法程序之外,还设有形式多样的会审制度,如对重大案件进行审理的三司会审,对狱囚二次翻供进行审理的九卿圆审,为了避免狱囚淹滞而死的热审、寒审,每年霜降之后对死刑进行复审的朝审,以及为清理冤狱每五年举行一次的大审。此外,针对地方刑狱壅蔽的状况,明代统治者还派遣大理寺、刑部官员作为恤刑使者巡视地方,成化七年(1471)以后,每五年派遣恤刑官审录地方狱案成为定例。明代恤刑制度最典型的成果便是会审制度,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完善的会审形式,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刑狱公正、刑罚得当。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每当案件审理完毕,明代统治者还会实施一些恤刑政策,以减轻刑罚,减少死刑。首先是国家遇有大庆典,如皇帝登基、皇子诞生等,或者发生灾荒时,皇帝会通过大赦的方式,减轻罪囚的处刑。其次是赎刑的实施,明代的赎法比历代更为详细、宽宥,其实施过程中不限身份,广泛适用于社会各阶层,且笞、杖、徒、流、死罪皆可赎,不仅能通过钱财赎罪,财力不及者也可以通过服劳役赎罪。明代主要以严刑峻法治国,赎刑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济法之太重”的效果,是明代统治者恤刑的重要手段之一。此外,明代统治者以孝治国,在执刑过程中,对于子孙愿以身代刑的行为,往往会屈法以扬孝道,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恤刑的效果。总而言之,明代恤刑制度是明代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宽猛相济”之说在明代法制上的典型运用。明代统治者通过恤刑制度达到笼络人心,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但客观上也起到了减轻罪囚的刑罚,保障狱囚的生命安全以及减少死刑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