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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法国民法典》立法明确规定买卖预约合同以来,已有两百多年。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我国,迄今仍未立法对预约合同的性质、效力、违约责任等予以规定,实践中大量预约合同游离于法律之外,难以得到有力的规范,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处理方法不一,类似案件可能有不同做法,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必须对此予以重视,明确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本文基于写作需要,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结构和观点大致如下:引言部分阐述了预约合同作为债权契约,同时又是特殊的债权契约存在的背景和重要地位,以及必须对市场经济中频繁出现的预约合同进行法律上的规制。第一部分介绍了预约合同起源的历史背景和两大法系关于预约合同的不同立法现状。从简单的自然经济向复杂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简单的物物交换不再适应经济的发展,契约随之出现,使当事人之间有了债的约束,固定了交易机会。于此,预约合同也随之出现,受到市场参与者的重视并逐渐确定其法律地位。这一部分主要是展示外国先进立法成果,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第二部分为预约合同的基本理论知识。首先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还介绍了预约合同的分类以及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联系和区别。第三部分为预约的效力。阐述了预约合同的效力来源和生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实现预约合同的效力。针对预约合同效力的不同学说进行了分析,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确立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论述。这样一部分内容的明晰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确立至关重要。第四部分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对暂无法律予以规制的预约合同尤为重要。该部分论述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和预约合同的规则原则。预约合同可以适用一般合同的归责原则,但又需区分不同类别的预约合同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最后还分析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具体适用。结论总结了全文的主要内容,肯定了此文的写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