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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在我国一直以一种特殊的形式存在,当下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使婚约财产演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本文之所以研究婚约财产习俗,是因为婚约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婚约做出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因婚约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但该条仍有商榷的余地。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婚约加以约束可以在某些层面上减少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行为的出现。然而,婚约现象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就形成了一种风俗习惯,婚约财产在我国很多地方普遍存在,尤其在我国边远、落后、贫困的民族地区尤为明显。本文通过查找分析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年至2016年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件,可知湟中县这四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1)这说明在我省婚约习俗是普遍存在的。婚约习俗的存在也使得订婚现象普遍存在,订婚不是成立婚约的必然条件,订婚仅是成立婚约的媒介,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在身份上成为了准夫妻。本文以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成例,意在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案结事不了”问题找到解决办法,即为司法审判此类案件中国家法与习惯冲突之协调提出对策建议。本文共六章内容。第一部分是导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写作的背景及研究意义,同时对国内外该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梳理,除此以外还有本文的创新点以及研究方法。通过这一部分的写作,可了解婚约财产的提出背景以及论证之方法。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婚约及婚约财产的一般理论,阐述了婚约在我国具有较长的历史以及婚约在长期发展中的变化,婚约财产的出现等,进而阐述了婚约财产的性质,婚约财产不是一种强制交与的财产,其真正性质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日后适婚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第三部分主要以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为切入点,首先,介绍了青海省湟中县的地理环境特点、交通状况、经济发展状况、农民经济收入水平和贫富差距的演变,婚约财产的现状;其次,简要分析了影响婚约财产的要素,包括婚约财产的来源、婚约财产的数额、婚约财产的给付及婚约财产的用途,阐明这些要素对婚约财产的影响及作用;最后,分析了经济社会发展对婚约财产的冲突与协调,青海省湟中县各个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达地区婚约财产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落后地区婚约财产现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本章将通过分析青海省湟中县的具体实际对影响婚约财产的因素进行分析并总结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婚约财产的冲突与协调。第四部分通过分析湟中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从案件最终的解决方式中归纳出湟中县人民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首先,通过分析近四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确定婚姻财产适格主体,可以把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诉讼主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解除婚约之男女双方;第二类是解除婚约之男方父母及女方父母;第三类是解除婚约之男女双方父母;第四类是婚约之男女及其双方父母;其次,简要介绍了婚约财产的请求权及其请求权范围,对于此部分侧重介绍婚约财产的请求权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因各个法官自身认知、经验、所受教育等的不同,对婚约财产请求权范围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故本文试图对婚约财产请求权范围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出婚约财产请求权的具体范围,为今后的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最后,介绍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分析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官在认定证据时所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第五部分通过对湟中县人民法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将此类案件分为两种类型。对于缔结婚约后领取结婚证纠纷类,通过引用典型案例,分析出男女双方缔结婚约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年限的长短对返还婚约财产的司法观念、不同民族之间对返还婚约财产的司法观念,探索出在处理纠纷时所采纳的司法裁判规则。对于缔结婚约后未领取结婚证纠纷类,主要从男女双方是否同居生活成例,分析总结出法院在处理缔结婚约后未领取结婚证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第六部分概括出具体民法典分则立法设计及其司法解释的完善,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婚约财产纠纷需秉承原则性与灵活性原则,保持两者的统一、协调。本部分的写作旨在对婚约财产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及对司法解释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因各地区各民族之间存在差异性,故本章意在探索法官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是如何做到既能够秉承原则性又能够不失灵活性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