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游戏的网络直播之著作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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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深度发展,游戏用户规模的扩大,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种兴起产业,已经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更是无形中改变着人们的打发闲暇时间和放松自己的选择。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游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并不少见,这不仅使得游戏作品的相关利益主体时刻关注这一领域的著作权问题,也引发公众对此的关注。毕竟,网络游戏相较于其他作品而言具有其独有的特征,不能仅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网络游戏还包含游戏资源库(游戏资源库中包含许多游戏元素,比如游戏中的音效,游戏画面中的人物、各种角色、游戏中的道具以及推动游戏进程的剧情、场景和背景等。),其涵盖了多种作品类型。在游戏的作品属性这一方面,学理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当前的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游戏直播相关的侵权案件算是最为前沿的一类。学理界和实务界关注和讨论与之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有:一、游戏直播画面的性质,即其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类型:直播画面的组成元素非常丰富,其除了游戏运行界面,还包含游戏主播对游戏操作的讲解,主播与观众的文字互动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属于类电影作品。运营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的直播平台是其著作权人;具备独创性要求的网红主播也可能成为演绎作品的作者;游戏玩家操作游戏的行为不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不能成为直播画面的作者,因此其不享有版权。第二、网络游戏直播可能侵犯的专有权利: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一种非交互式的传播作品的行为,此种非交互式时定时播放的,其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法规制这种网络定时播放的传播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如果这种非交互式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被保护显然是立法上的漏洞。纵观我国版权法中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规定,只能先通过兜底条款予以规制。第三、网络直播的合理使用分析:在直播平台直播玩家操作游戏的行为是不是合理使用?笔者将采用“四要素”对不同直播模式下的主体行为区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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