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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频频发生,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能力持续降低,生态危机愈发严重。虽然国家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保护和修复,可我国生态环境局部好转、整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控制。想要从根本上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发挥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规定严格的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一方面能遏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追究责任人的修复责任,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利益。工业革命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了广泛的警觉和反思,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研究相对成熟。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了生态环境的修复实践,可此时多注重单一环境要素的修复,且多通过行政的方式加以规制。以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为契机,我国加速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救济,但基于责任性质不明确、法律规定不完善、行政与司法不契合以及配套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我国的实现依然受到限制。本文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案例分析法,旨在通过研究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现状、困境并最终提出完善对策。首先理清了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而探讨了修复责任的性质、特征和功能。其次深入研究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发展历程,并对其理论体系、法律规定及司法适用进行评析。再次通过80份司法判决的样本分析,梳理、归纳我国在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时遭遇的困境。然后选取美国、日本、德国作为考察目标,论述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启示。最后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前提下,提出应先行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定,推进修复性司法应用,强化修复性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间的协调联动,并从修复资金管理制度、代履行制度、监督制度、诉讼保障制度四个方面对配套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