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行政机关公共服务职能的日益增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和城市化进程的日益深入和加快,国内公有公共设施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由公有公共设施引发的损害赔偿的案件也纷至沓来,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使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颇为头痛。原因有二,一是定性困难,其引起的赔偿责任性质纠缠不清,民事赔偿责任,抑或是行政赔偿责任?争议双方各执己见,二是处理困难,如果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主体,标准,范围,归责原则均无明确规定。而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明确地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作为一种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本文认为这一类案件性质应属于行政赔偿,借鉴国际的通行的立法及实践,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首先,适用民事相关法律确定赔偿责任有其局限性。行政机关的活动分为行使权力(如行政处罚)和提供服务(如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保养与维护)两种行政行为,展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而在现代,公民对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依靠性和需要性愈演愈烈,才得以满足其基本生存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的福利,现代国家有义务设置公有公共设施以完善公共服务的提供;公民有受用公共服务,享受政府提供福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国家没有履行这种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合理照顾及安全注意的义务),即为不作为违法,国家需要对因其设置不力或管理不力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介绍了什么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公有公共设施行政赔偿责任的相关理论及研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与意义;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引发的损害问题构建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三部分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的行政赔偿责任提出了立法建议,并分析了最核心的问题-归责原则,通过比较分析并加以论证,得出我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提出了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应注意的问题。目前根据我们根据现状的需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筹已经迫在眉睫。而现已获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依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应当重新修整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中明确公共设施致害这一类赔偿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的配套规定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