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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5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作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案的首例生效判决。在规定欠缺、立法模糊、案件新颖的情况下,该判决作为第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参考价值明显。以该案例为切入点,人工智能创作的核心法律问题分为四个。第一,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这关系着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的判定,以及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认定。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哲学层面的限制,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主体资格;从拟制主体资格角度看,以法人为例,对比法人产生的过程,及法人实体性、实益性基础,人工智能也不满足法人主体资格。第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这是对人工智能创作客体范畴的研究。根据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可以分为模具型创作与非模具型创作两种。对于模具型创作,应当认定其创作物不具有独创性;对于非模具型创作,应当认定其创作物具有独创性。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路径问题。现行的保护路径针对性不足,都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需求。应当对其进行优化,根据人工智能两种不同创作方式下,其创作物独创性方面的差异而有针对性的保护。模具型创作物可定性为知识财产孳息,采用孳息理论进行保护;非模具型创作物应突破创作主体资格限制,认定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第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能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征,由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创作物即成为了客体的客体,导致了权利归属不明。因此,解决该问题可以精准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过程中的不同劳动投入。模具型创作物的权利应归属硬件所有者;非模具型创作物的著作权应归属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