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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兴盛于20世纪80年代。中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签订BIT。对东道国的国家行为提请国际仲裁,是BIT赋予投资者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签订的BIT亦赋予了投资者此项权利。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不同于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例如国际法院裁决。在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产生之前,投资者仅能在其母国政府同意的情形下,由其母国政府对东道国政府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程序。随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建立以及BIT中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的普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案数量与日俱增。我国目前是仅次于德国签订BIT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海外投资增势迅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已对第一例涉及中国BIT的谢业深案作出裁决。在此背景下,对我国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深入研究迫在眉睫。本文结合案例对我国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进行了全面分析。鉴于我国BIT中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从无到有、从争端解决范围有限到争端解决范围扩展、从较为宽泛的规定发展到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一演进过程,本文第一部分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该部分简要介绍投资者东道国条款的历史、发展和功能,以期达到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全面认识,为下文的论述打下基础。本文第二部分以文本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两代BIT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一些鲜明特点进行梳理,例如投资者可选择的仲裁程序,在中国BIT下仲裁庭可以裁决的争议范围,仲裁的事先同意,岔路口条款。同时通过与其他国家BIT范本的对比,指出我国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不足。第三部分结合首例中国投资者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探讨我国BIT中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的适用及仲裁庭对“涉及征收补偿数额争议”条款的解读,并对该案的影响进行评述。第四部分结合美国等国家的BIT实践和仲裁实践,为我国进一步完善BIT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提出建议。第一种方式是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文本进行细化规定,例如明确“因投资产生的争议”的范围,为国际仲裁程序的启动设置“安全阀”,研究仲裁裁决的纠错机制。第二种方式是在BIT中完善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相关的例外条款。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完善我国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以期使我国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条款达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以及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