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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最高决策层对公司内部管理与对外做出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经济活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是从价值层面上就决议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方面对决议类型进行了区别与划分,而忽视了事实层面上的问题。2017年相继通过《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确立了决议的性质与不成立这一决议类型,并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重要类型作为法律条文,但决议的形成过程是非常复杂而具体的,在学理逻辑方面与价值平衡方面我国在决议瑕疵体系的规定还不够系统严谨,特别是在决议不成立类型的学理分析与司法实践还存在着很大的冲突。本文通过国内外学术研究的现状并结合司法裁判案例的结果进行研究分析,论述决议不成立的类型认定及其和与其他瑕疵类型的区别,分析决议不成立的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况,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丰富与健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论体系。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基本理论,先论述了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阐释了域外各国对决议瑕疵的处理方式与立法区别,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立法范围以及决议不成立瑕疵类型的价值,对其基础理论有一个清晰的了解。第二部分重点通过学理逻辑结合司法相关判例分析了司法冲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决议不成立的类型认定,让我们更了解其具体类型情况与其内在法理逻辑,为下文做对比研究打下基础。第三部分通过第二部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化分析,进一步分析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认定并对比了其与决议可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的效力区别。第四部分主要是阐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立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决议不成立瑕疵的救济完善,正因为决议不成立瑕疵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缺陷,通过论述非诉救济方式与诉讼救济制度中的诉讼要素来对决议不成立瑕疵进行救济。搭建完备的决议不成立法律理论体系,不仅能规范司法审判依据,而且保护了股东会决议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助于经济秩序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