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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为快捷、更加广泛的传播方式,也为新型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工具。在网络侵权中,由于个人用户很难被找到,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客观上为网络用户侵权提供了网络设施和服务平台,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近年来,P2P技术的不断发展,打破了传统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互联网信息传输模式,面对P2P技术带来的侵权,Grokster案确立的“引诱侵权”规则,引发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完善的思考,而这一规则的确立为在保护版权人利益与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做出了平衡,为版权立法提供了新的参考。本文采用理论研究与判例评析相结合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导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意义及研究方法进行介绍;第一章通过比较不同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义及分类,根据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需要,并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的现状,笔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了广义的定义,并根据服务行为的内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做出了分类;第二章以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联系为切入点,分析帮助侵权的构成条件,找出确认间接侵权的方法;通过比较中美两国间接侵权制度,找出我国立法中间接侵权制度的不足,为完善版权立法提供参考;第三章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特殊法律地位的分析,找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来源;通过在司法判例中引入“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阐明主观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第四章笔者对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进行了深入研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找到了理论依据,通过对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的研究指出我国法律对替代责任规定的不足;最后,通过对Grokster案的分析引发了对完善我国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思考,提出法律应当适应网络侵权发展形势,在立法中应当引入“引诱侵权”规则;第五章笔者提出应建立我国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并提出了一些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