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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九九四年开始,中国的足球职业联赛已经走过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在这过程中,中国足球职业联赛逐渐步入正轨,既带动了足球事业及其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潮流。正当我国足球职业联赛蓬勃发展的时候,足球界却出现了多起“黑哨”事件,一石激起千层浪,“黑哨”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也引发了学术界对裁判“黑哨”行为定性的讨论。“黑哨”是指在体育竞技比赛中,裁判员(包括主裁和边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向比赛参与者或与比赛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索要财物,或者收受其财物,之后在比赛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裁判职责,通过对运动员做出有意的错判、误判、重判或轻判、漏判等行为,作出不公正的裁判,达到影响比赛结果的目的。本文所涉及的“黑哨”现象仅指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所出现的足球“黑哨”行为,不包括裁判员由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以外的原因造成不公正裁判的情况,也不包括裁判员在其他体育比赛形式中出现的足球“黑哨”行为。“黑哨”事件的出现是对体育竞技中公平竞赛原则的亵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对于“黑哨”事件必须依法严惩,否则无法给社会大众一个令人满意的交待。本文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步骤,对足球“黑哨”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了研究。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出现的“黑哨”事件及由此引发的对足球“黑哨”行为的刑法定性的争论。由二零零八年公安部发起的席卷全国的中国足坛扫黑反赌风暴,联系二零零二年的“中国黑哨第一案”龚建平案,列举了我国对于足球“黑哨”行为应如何进行刑法上定性的三种不同观点,即“无罪”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说、“受贿罪”说,并逐一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三种观点争论的重点就在于裁判员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执法裁判时的身份是否应归属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部分着重讨论了与裁判“黑哨”行为的性质认定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首先,对足球裁判的主体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一,对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中国足协的三个法律特征,进而对中国足协的性质进行认定。第二,指出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属于一种行业托管关系。其次,具体研究了足球裁判员在职业联赛中的职务行为。第一,明确了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指出尽管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的是概括性规定,但其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第二,分析了裁判员在职业联赛中执法活动应属于职务行为。第三,界定了足球裁判在职业联赛中的身份,即裁判员在足球职业联赛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毋庸置疑的。最后,对足球“黑哨”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定性。在否定“无罪说”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说”两种观点的同时,通过对比分析足球裁判“黑哨”行为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肯定了足球裁判“黑哨”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第三部分阐述了由“黑哨”行为引发的进一步思考,其中包括借鉴国外对“黑哨”事件的处理方式和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立法相关规定两个方面。首先,介绍了国外立法对于“黑哨”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国外处置“黑哨”行为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黑哨”行为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我国在职业体育比赛方面存在的立法缺失,进而提出了对职业体育比赛的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运动队的领导人和其他参加者或组织者的受贿行为采用单独设置职业体育比赛贿赂罪来解决的立法构想。其次,提出了完善我国受贿犯罪主体立法的建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条约义务,将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文中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进行了阐释,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内法适用问题,则希望我国通过刑法修订来完成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契合,通过参照《公约》的规定来完善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