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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必须报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可以生效实施。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相关规定批准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作为一种重要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地方立法批准制度在预防法律体系内部冲突、保障地方立法质量、预防重复立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现行地方立法批准制度涉及到批准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审查批准的标准、限度等相关的具体问题。例如,按照2000年《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经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少人就认为,正因为立法批准制度的存在,限制了较大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的地方立法权,使得它们跟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相比而只享有“半个立法权”,而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相关法规的审查批准,客观上也存在一些“自身立法工作任务过重”、“对地情民意实际情况了解不够”等实际问题,以至于人们亦对该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可行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有一定的质疑。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15年全国人大对《立法法》进行修正,将地方立法权进一步“下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获得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在立法权下放的实际操作中,省级人大常委会放权节奏失控,短周期内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激增,地方立法格局由此发生巨变。反观我国现行的立法批准制度,其固有的沉疴尚未根治,变化中的地方立法格局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在今天这样一个全新的地方立法格局冲击下,该制度又将何去何从?相关问题亟待深入探究。为此,有必要回顾我国地方立法批准制度的由来与历史沿革,厘清立法批准的性质和特点,研究我国立法批准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检讨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反思相关问题的制度成因,分别从确定专门的审查批准机构、构建统一的立法批准程序、规定统一的批准审查处理结果、明确报请批准事项的理由说明内容、提升报请批准法规的质量五方面提出完善立法批准制度的建议,以期逐步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批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