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侵权责任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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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虚假广告侵权责任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落后、狭隘,因此本文针对广告媒体日新月异的发展,总结一些普适性的标准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基于这些标准,探讨了一些在特定媒介上刊登的虚假广告造成侵权时所产生的特殊责任主体,以期扩大消费者寻求救济的对象。   本文首先通过对现行《广告法》规定的描述以及相关案例的介绍指出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其次,为了应对信息发布渠道越来越多的现实情况,本文总结了一些普适性的标准--保护弱者和获取利益标准,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新兴媒介产生的虚假广告侵权之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的问题;再者,论证了广告出演者成为虚假广告侵权责任主体的科学性,具体来说可把明示担保和广告出演者实际使用、广告投放前的预审制以及广告行业自律三者结合起来规定;最后,研究了几类在特定媒介上刊登虚假广告造成侵权时所产生的特殊责任主体,如电影电视植入式广告中的影视制作机构、网络广告中的工SP以及2009年引发轩然大波的户外广告新政中政府是否应当为虚假广告的侵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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