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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和任何一种商品交易,货币的集合资金对于法律拟制主体企业来说,借贷而来的资金可为企业换来企业发展所需的各类资源。经常有人将资金比作企业的血液,企业间的自发性借贷,可以看做企业间相互输血。就是这样一种自发性的借贷活动,对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当下我国,并未完全获得现实法律认可,处于一种行政规制的非法状态。金融性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的实际管理中却默认企业间借贷的广泛存在。导致司法机关成了直面企业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国家机关,大量企业间借贷纠纷涌入法院,司法机关通过长期解决纠纷实践,认识到承认该类借贷合法的必要性。因为,即使确认了借贷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借款人也是需要返还所借款项的,至于对于利息部分,多少本金都难追回,更何况利息。故确认无效与有效对当事方企业影响不大,不能有效阻止企业继续参与民间企业间借贷。反而,因为法律不认可其有效性,导致企业间民间借贷经营混乱,很多欺诈、诈骗、违法活动混入其中,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刑事化、犯罪化。大量浪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近些年法院系统民间借贷案件井喷就是例证。企业间借贷,顾名思义参与借贷的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之一的企业,非金融企业不是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没有金融执业经营牌照。因为政府采取的金融业垄断经营,导致有些专门从事借贷业务却无法获得经营许可证,所以采用了一般企业的形式来从事借贷活动,比如常见投资咨询公司提供民间借贷。由于这种垄断的制度原因导致企业间民间借贷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既有传统民间性偶尔自发的企业间资金调剂,也包括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却未获牌照的放贷人。放贷人可能是基于盈利性目的也可能是基于公益性扶贫的目的,还有可能是欺诈性诈骗犯罪活动。所以说由于政府对企业间借贷的分类规制供给不足,导致企业间民间借贷的内涵太过广泛,出现市场的无序化,甚至经常成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等犯罪的高发区。回顾对我国企业间借贷活动法律规制现状。对我国企业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并分析我国企业间借贷立法存在的问题;我们会发现,我国在基本立法上,并没有对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做出限制的立法多是行政规章性的立法。一般意义上合法化企业间借贷活动将成为必然的趋势,未来需要修订金融性法规首先认可企业间借贷的自然权利;其次,对企业间民间借贷分类细化,进行区别规制,对于犯罪性的活动肯定是加强打击力度,对商事性营业性民间借贷要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对公益性企业间贷款要进行政策倾斜支持扶贫事业,对纯民事性偶发借贷采用一般民法原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