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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我国《继承法》)开始实施,该法对我国继承关系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相关的规范,即将父母子女间的继承规定准适用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能衡平各方利益关系,继承法亦不例外,只有平衡各方利益,包括继承人,被继承人以及其他与继承相关的人的利益,它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维系家庭的稳固,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于继子女的继承权而言,则可能涉及到继父母、生父母、继子女和生子女几方,甚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继承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毫无疑问,是继承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横向比较此两种学说,笔者认为,依据继承法之本质应当保留继子女继承权的规定,但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若欲研究我国继子女的继承权制度,则必然需要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此直接决定着继子女继承权的有无。从我国继子女的继承权制度基本内容和历史演进入手,了解我国继子女继承权制度的含义、特征及历史发展历程,区分直系姻亲与法律拟制直系血亲两种不同的类型,将法律拟制直系血亲进一步划分为收养型与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明确研究范围仅限于扶养型。再考察继子女继承权制度的学术争议,对我国继子女继承权存废的两种学说进行比较研究和评析,进而探讨我国继子女继承权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法理基础。然后对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继子女继承权制度进行考察与评析,分析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继子女的继承权制度现状及少数国家存在的问题,找出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再结合我国继子女继承权现状及前人研究解析我国继子女继承权制度之不足,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范围规定过窄,没有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具体标准,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情形出现;另一方面,《继承法》规定的双重继承权难以实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违背了法律的可预测性。继父母子女间无血缘关系,仅以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确定继承权的有无,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继子女继承权的建议,即扩大扶养型继子女的范围,明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将享有继承权的继子女的条件从有扶养关系修改为有抚养关系且履行了赡养义务以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