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时度假法律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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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度假发端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法国阿尔卑斯山山脉地区,引入到美国之后,其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分时间度假特性和可交换性极大促进了其在全球范围的迅速发展。纵观全球,英国、美国、欧盟、德国等关于分时度假的法律规定中,各国对分时度假的定义、法律性质以及模式选择各有不同,主要有股权型、俱乐部型、信托型、点数型、债权型、所有权型、用益物权型等。采用所有权型会破坏所有权无期限性这一大陆法系的基石,颠覆整个物权法体系,用共有理论解释又存在处分及登记的若干问题;采用债权模式时,分时度假权利人所享有的是不具有排他支配性的债权,这样一来无法很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承担着很大的权益实现不能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中的交换功能;采用股权型和俱乐部型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分时度假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并持续享有,并且它的可交换性受到一定限制;采用点数制和信托型虽然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非常到位,但是这两种模式对于分时度假的交换网络、市场诚信、各方主体的资格以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要求都非常高,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看来,难以提供保障其正常运行的条件,这两种模式难以在我国发挥作用。而采用使用权型用益物权分时度假模式由于其权利本身的支配性、对世性,使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免受开发商和第三人的侵害,同时符合我国的法制和市场现状。使用权型用益物权分时度假模式符合用益物权的对他人之物的直接支配性、用益性、独立性、占有性的特征,而又有自身独特的主体、期限和登记的特殊性,所以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类型,而我国采用物权法定主义,所以应当作为为一类特殊的用益物权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同时应当吸收外国的成功经验,配套建立冷静期制度、分时度假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以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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