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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公民权利体系日益完善的标志。这一法律的出台,在我国的民主法治实践中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由于历史和现实多种因素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尚不完善,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本文试图立足于我国实际,针对国家赔偿制度中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和面临的困境,通过借鉴别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有益成果,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一初步探索。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剖析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借鉴国外立法,建议以结果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第二部分建议扩展我国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造成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即国家对哪些主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即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1、建议将公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纳入侵权主体的范围;2、建议将下列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范围:(1)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违法的决定、命令;(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3)行政不作为(并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探讨);(4)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5)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6)事实违法行为;3、分析了我国现行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与缺陷,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扩大行政赔偿标准的范围:(1)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范围;(2)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3)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注意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的非主导性。第三部分剖析了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行政赔偿程序加以完善:1、对《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正确理解;2、规范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的程序;3、关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可否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问题;4、完善追偿权的行使;5、改进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6、完善行政赔偿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