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协定审查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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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尤其是自WTO建立以来,区域主义的迅猛发展先后引发了一场区域贸易协定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的“意大利面条碗”现象,同时也引发了一场关于区域主义是多边主义的“垫脚石”抑或“绊脚石”的辩论。尽管如此,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丝毫没有减退的迹象。WTO的统计结果表明,至2008年12月份,向GATT/WTO通报的区域贸易协定大约有421个,其中生效的有230个。与区域贸易协定“生机勃勃”的场面相比,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却表现出惨淡的局面。在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历史中,自GATT1947以来仅有4个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形成了决定。而在这4个有结果的审查中,3个是发生在GATT建立之初,而且它们尚没有达到与第24条完成相符的规定。自WTO建立以来,CRTA尚未对任何一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审查作出决定。因此,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被批评为软弱无力,或形同虚设。基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及其审查之间冲突关系的思考,本文认为,如果要防治区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例外,要防治全球经济一体化进一步被巴尔干化,就必须重视对区域贸易协定审查制度的建设,以实现审查机制对区域贸易协定的有效规制,使其保持与WTO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并实现对内便利协定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对外不提高对非成员国贸易壁垒的价值目标。区域贸易协定审查机制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学、法学、区域经济合作、国际贸易、国际经济与政治等多维的问题。对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本文选择了这样两种视角,即: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以及区域贸易协定内部的自我审查。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构成了审查机制的核心内容,是本文研究的重心所在。本文在这部分以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基本范畴为起点,对GATT/WTO框架下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执行机构、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路径等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作为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有益补充,区域贸易协定在接受GATT/WTO审查的同时,还规定了协定内部的自我审查制度。因此,作为与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审查制度的对接,本文单列一章专门研究区域贸易协定的自我审查制度。这方面的审查有超国家的司法审查体系、分散型的审查制度、协商一致的外交审查模式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规则和制度要求对中国参与区域一体化的建设非常重要,因为在履行多边贸易体制承诺义务的同时,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建设是中国明确的对外贸易政策。因此,在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制度的讨论过程中,尽量将中国的实践结合起来是本文写作所关注的一个点。本文共分6章,每章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基本范畴。通过对区域贸易协定对非成员国歧视的分析,本章指出RTAs所导致的贸易向区域内的转移、投资向区域内的转移以及贸易救济措施向区域外的转移的结果必然影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因此加强对RTAs的审查具有必要性。那么,何以界定WTO体制下的RTAs?这是研究RTAs审查机制的另一个基本问题。根据GATT第24条、GATS第5条以及“授权条款”的规定,本章将作为审查对象的RTAs界定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临时协定、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的RTAs。因此,RTAs的审查便包括对这些协定的审查。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本章提出RTAs的审查可以划分为3阶段,即事先审查、定期审查、临时审查。对这些不同阶段的审查,在GATT1947期间均由工作组执行,进入WTO时期则主要由CRTA承担。此外,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对RTAs的审查同样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这些由行政机构和裁判机构所执行的RTAs审查的核心价值目标就是要保持RTAs与WTO法律规则的一致性。然而,这一价值目标尚未很好地实现。第二章:工作组和CRTA执行的RTAs审查。在RTAs的审查制度之中,由工作组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等行政机构执行的审查是RTAs审查的基石,因为从GATT1947到WTO,行政机构承担了绝大部分审查工作。这种路径的审查往往依附于政治或外交的考虑而进行,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直接决定了审查的结果。对GATT1947和WTO时期的RTAs审查,本章通过跟踪分析具有代表性的审查案例,对RTAs审查的历史流变、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工作组和CRTA审查报告的效力进行了研究。而且,除了以传统意义上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临时协定为研究对象外,还就服务贸易领域的EIAs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成立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进行了探析。研究结果表明,工作组和CRTA的审查报告是没有决定的记录。第三章: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RTAs的审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程序解决RTAs的争端同样是规制和监督RTAs的法律哲学,因而形成了RTAs审查的法律解决途径。本章通过对GATT1947时期专家组对香蕉案件审查的不成功案例的回顾,集中论述了WTO体制下DSB对RTAs具有自动性和强制性的法律审查。根据DSU对物管辖的法律逻辑,同时根据DSU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本章以土耳其数量限制措施案、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美国小麦面筋案等具体案例为基础,探讨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RTAs审查过程中涉及的GATT第24条以及GATS第5条的诸多问题。研究结果表明,裁判机构执行的审查虽然对RTAs审查机制是有力的补充,但规则与操作之间的裂缝等问题没有解决。第四章: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标准。不论是货物贸易领域的RTAs还是服务领域的EIAs,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都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构成了RTAs审查的法律标准。按属性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在实体标准方面,本章根据WTO的审查实践和法律规定,对以下3种标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即“目的性”标准、“实质上所有”标准、“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标准。在程序标准方面,本章对有关RTAs通知的程序进行了分析,并就审查的透明度问题单列一节进行阐述,目的在于强调审查过程中透明度的重要性。透过WTO对RTAs的审查文件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章认为对于审查标准而言,虽然有些方面取得了统一,但诸多的问题依然有待成员国进一步解决。第五章:区域贸易协定的自我审查制度。从广义上看,RTAs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WTO体制下的审查,RTAs体制内的审查对于协定的规制依然可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因此,作为对WTO体制下审查的补充,本文在第五章对RTAs的内部审查模式进行了归类研究,从欧共体的超国家司法审查体系,到以NAFTA为代表的政治与司法相结合的分散审查制度,再到南南合作模式中薄弱的内部审查机制,本章分析了各种模式的内部审查的法律规定、操作程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结合中国的实践,本章对中国签订的RTAs的内部审查机制进行了有层次的分析,并认为基于不同背景的考虑,中国签订的RTAs的自我审查在朝着由几乎没有规定到审查制度趋于完善的方向发展。第六章:区域贸易协定审查机制的完善。通过前面5章的研究可以看出,WTO对RTAs的审查在法律规则和审查制度方面有待完善。本章针对审查中的现实问题,在结合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基本法理之后,提出了RTAs审查机制的改革应从规则的澄清和完善开始。基于实用主义与法律主义的思考,作者认为当下RTAs审而无果的结局与外交审查和法律审查之间的不平衡关系有关。因此,根据硬法与软法相互关系的理论,本章提出,在对协商一致的审查原则尚难以进行替换性的变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辅助性的改革方式,以期完善并提高审查的效果。这些辅助性的改革方式包括投票表决的制度、反向一致的表决方式、借鉴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经验、建立独立监督委员会。结合中国的实践,本章提出,中国政府应基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深入了解WTO关于RTAs的规则,根据本国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现实情况,正确处理与发展中国家和与发达国家构建自由贸易协定的政策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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