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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贿赂案件有所增加,但与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的查处力度明显偏低,究其原因有刑事政策,侦查策略,行贿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规定对行贿罪出罪的特别规定等原因,本文主要讨论刑法第389条行贿罪在认定中存在争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不正当利益”界定、“财物”范围等问题。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行贿罪认定存在的司法困境,主要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分歧,“不正当利益”认定标准不一,贿赂的范围是否应做扩大解释。第二部分析了行贿罪的法益,在评析了行贿罪法益的单一客体论和综合客体论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说,公共财产所有权说,廉洁说的基础上,主张行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次,在分析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历史沿革、各种理论观点之后,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在事后酬谢型行贿罪中,既是主观要件也是客观要件。再次,评析“不正当利益”的立法沿革和不同观点,明确在新职务违背说的指导下认定行为人行贿时,谋取的利益是否是不正当利益。第三,主张对“感情投资型行贿”根据行为人是否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项和是否实际谋得不正当利益,认定是否是行贿行为;对谋取“不确定利益”的,一般应认定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对“加速费”的情形不认定为是行贿行为。最后,分析行贿罪组成贿赂的组成物的范围,明确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利益的特征,主张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建议,认为区别“性贿赂”的类型,对可以用金钱量化的“性贿赂”,提供市场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