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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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的公布是我国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同时还规定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法律的救济。但是,《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方面,没有对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的立法规定,使得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够全面;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只是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权力——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中;也没有对身份权的规定。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尽管规定了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但是对于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所做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同时,解释适当地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加以考虑的因素。解释的补充规定使得在司法领域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多属于原则性的条款,仍旧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对相关案件的裁判多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研究也是由来已久,但至今尚未形成被普遍认可,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的理论。同时,精神损害本身所具有的多元性、非物质性等特点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具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在对国内的相关理论和法律法规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进而促进我国关于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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