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而预期违约制度,又是其中最使人迷惑的内容。尤其是对于“进口”这一制度的中国来说,预期违约制度本来就缺乏根基,《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又很模糊甚至矛盾,造成了许多学者对有关概念的理解与这个制度本身产生偏差和误解。加之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与之容易混淆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这两个制度变得更加界限模糊、难以把握。学者们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及其与不安抗辩权的界限的争议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合同法》中对这两个制度的某些规定相互矛盾,有些学者甚至建议删除其中之一。对于我国合同法对两者究竟应该如何借鉴、如何完善,学者们更是分歧较大。本文即欲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首先厘清相关的概念,消除相关的误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二者在我国法律中的界限。同时,本文还希望能够找到《合同法》有关二者的规定中存在的漏洞,并试图提出一定的建议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