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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应单纯的收益,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应该由社会单方面承担,而社会资源是公司营利的基础,否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似乎与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做法是一样的,这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的不断扩张带来了以劳工问题和劳资冲突为代表的社会贫富分化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加剧了社会的矛盾,传统的公司理论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为此,学者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随着公司职能的发展演变和公众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诉求的不断增加,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相较于西方学者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理论也相对薄弱。在很多国家都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应用到实践领域中的大背景下,我国也应顺应这种形式,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到司法的视野之下,由司法力量介入来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真正落实。
虽然2005年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但却没有在分则中进一步明细,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虽然立法层面的进步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现创造了条件,但真正落实其司法化还有很多要做。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进行研究,有利于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问题,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拟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问题作为自己的学位论文。
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介绍了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背景以及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简要论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起源与发展、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以及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内涵、意义、可行性;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化现状;第四部分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域外发展情况,主要分析了美国和德国两个国家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司法实践;第五部分是实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