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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这一罪名来源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却又与其有着明显的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不但是我国积极履行作为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同时也是我国加大反腐败力度、积极响应国际反腐趋势的一项举措。在本文中笔者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笔者从本罪罪名的立法背景入手进行分析,继而追溯到本罪的罪名渊源,最后就本罪的基本涵义进行阐述,分析该罪名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的具体涵义。第二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的研究。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并未写明这些主体到底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以及如何定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本部分将从立法规定入手,通过若干部门法学分析“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三者的涵义。第三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研究。在此部分中,笔者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分析本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明确本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适用。继而再分析研究本罪与斡旋型受贿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以解决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四部分为如何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我国已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但由于立法的仓促使得该罪名在实践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本部分首先分析本罪在理论体系中存在问题,然后再以现阶段社会背景为前提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现实问题,最后根据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本罪的若干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