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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精神损害予以合同救济,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传统民法认为违约之诉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我国法学理论界、立法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也不允许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旅游法》已经审议通过,但毕竟还没有施行,而且该法对于旅游纠纷的处理规定过于抽象,更没有提到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是当下和未来一段时间解决旅游纠纷的重要依据。《规定》第21条明确否定了旅游者就旅游合同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此以来,在旅游合同违约没有直接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该规定使得旅游者因违约所遭受的精神上的失望、悲伤、痛苦和沮丧索赔无门。司法实践中,旅游者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很难被支持,这让旅游消费者极为被动。但是旅游合同是一种以精神需求为标的目的性合同,这种制度设计显然不符合旅游合同的内在要求。在这种形势下,本文以《规定》第21条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现有理论、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域外对于精神损害予以契约性救济的比较法分析,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正当可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构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旅游者的保护,而且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旅游纠纷解决制度,提高旅游业的整体服务质量。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旅游合同及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第二部分是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分析,一方面集中探讨了国外主要立法例对本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通过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违约精神损害制度发展历程的分析,共同论证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从而得出应当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基本观点;第四部分是在第一、第二、第三部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构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