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让立场的反复变动和《物权法》第191条语词使用的模糊,导致了裁判者的不同理解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擅自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文在梳理我国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立法沿革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进行了解读:转让行为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款,不得就抵押物向受让人追及行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有效,但转让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若受让人代为清偿,则有权向抵押权人主张办理解押手续,再行与抵押人办理过户登记。该条的规定既不符合民法学理论,又在实践上造成了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失衡,妨碍了抵押权功能的发挥,造成了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另外,该条对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采取了一体规定的做法,与《物权法》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公示对抗效力的规则相冲突。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物权公示制度日益成熟,市场主体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该条的弊端也日益凸显。因此,众多学者一致呼吁修改该条的规定,允许抵押物的自由流转,并以追及效力作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依据。但是,本文认为,仅仅修改该条的规定并不足够。在我国,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这种公示制度的二重性导致了动产抵押物转让有着区别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特殊性。在一般性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前提下,由于普通动产受让人没有查阅登记的义务,如果统一以是否登记作为受让人对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标准,会导致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物受让人对占有的善意信赖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与制定过程中,应当编排权利序列,允许该类受让人以善意切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以延伸抵押权效力至抵押物转让价款的方式作为对抵押权人的救济,制定既符合法典理性,又符合实践需求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就动产抵押物转让中善意受让人保护的方法,学者之间有完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和调节利益冲突两种路径上的争论。本文认为,扩张抵押物的范围、发挥抵押物的融资担保功能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取消动产抵押登记不合时宜,因此应以调节利益冲突为宜。《民法典》在第404条改造了《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不再将“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标准限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为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物的该类善意受让人提供了保护依据,并以第406条为该类情形中追及效力被切断的抵押权人以延伸至转让价款的方式提供保护;非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则依照第403条根据登记判断受让人能否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应当是比较理想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