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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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相关问题作出了分析与探讨。内容涉及犯罪行为的认定、犯罪数额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及罪数的认定等诸方面。全文由六个部分构成,约二万八千字。 第一部分,保险诈骗罪行为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险合同,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事由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保险金。其犯罪行为应以现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为准。具体的行为方式有五种,其第一种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诈骗而有意设置保险合同关系;其他四种则既可能是为了诈骗而有意设置保险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在依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之后才决意诈骗保险金的。实践中,行为人既可能只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也可能多种行为方式并用。但只要实施其中的任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第二部分,保险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理论界一般认为,区分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应着重从数额及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这两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构成本罪须达到数额较大,犯罪数额的确定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或可能的损失为标准;共同犯罪的数额以“犯罪总额”为标准。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由此目的所决定,其罪过形式就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部分,保险诈骗罪与他罪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之间联系密切。但二者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冒名骗赔行为,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冒名者得到了被冒名者的帮助,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索赔,由于该情形事实上存在与被冒名者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对二者的行为可按共同犯罪处理,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反之,冒名者自己伪造保险合同及有关证件或设法骗得有关证明,盗用他人名义单独骗赔的,尽管其行为手段与保险诈骗罪的手段极为相似,但由于主体身份不符合本罪的要求,故对于这种欺诈行为以诈骗罪论处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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