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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范围内,犯罪追诉上的公诉日益扩大、自诉日益缩小的发展趋势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有必要废除自诉制度。自诉制度在我国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张自诉案件范围的做法却值得商酌。本文作者从自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在分析我国自诉制度所存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合理化建议。 在第一部分中,笔者指出自诉制度得以在我国续存既受历史的影响也符合社会现实条件和刑事法治思想新发展的要求;并阐明了我国现行自诉制度的三大价值取向:即保障个人权利,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价值;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诉讼效益以及监督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第二部分是自诉制度的基本理论部分也是文章的核心部分。在本部分,笔者首先从自诉权的理论基础、自诉权的构成要素和属性对自诉权进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权利保护和程序正义,其构成要素为自诉权的主体,自诉权的行为对象和效力以及自诉权的内容。关于自诉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狭义的自诉主体是正常情形下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被提起自诉之被告与特定范围的犯罪行为;自诉权之行使对自诉人、被告人及人民法院均产生不同的约束力;而自诉权的内容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关于自诉权的属性,笔者认为:自诉权是一种自然之权也是法定之权;自诉权是一种诉权,是刑事诉权的外化形式之一;自诉权是一种相对权也是一种非强制性权利。在比较自诉权与公诉权共性与差异性的基础上笔者也对自诉权和公诉权的关系进行了应然和实然分析。然后,笔者从发展的角度对自诉制度的处分原则、平等原则、国家机关援助自诉原则及法院调解原则做了新的阐释;最后,笔者认为,我国自诉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受案范围的广泛性;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方式的灵活性。 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心部分。在本部分,笔者主要参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自诉立法在检讨我国自诉制度所存主要问题的基础上从自诉的主体、自诉的范围及自诉案件的审判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在完善自诉的主体方面,笔者对一直为我国法律所忽略却被其他国家所重视的自诉主体之变更“承受诉讼”以及国家机关援助自诉的表现“担当诉讼”进行了分析说明。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防止“累讼”和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有必要确立“承受诉讼”和“担当诉讼”之规定。在自诉案件的范围方面: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影响了自诉制度价值取向的实现.针对三类案件的不同特点和存在的不同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完善:对第一类案件采取微扩与微调的方法;对第二类案件主要是要确立“双轻”标准,并协调好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确立权利行使的责任机制;而对第三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取消,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并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设想.在自诉案件的审判方面,笔者认为首先要消除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案件受理方面的矛盾;其次,要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确立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和调解结案方式的选择权.然后,针对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盲区”,笔者建议对自诉案件进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以切实贯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并提出了初步设想.最后为及时解决刑事冲突,化解矛盾和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建议限定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