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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并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以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名声证据、意见证据和具体行为实例。以证明内容为标准,可分为行为历史、声誉和性格。以主体为标准,可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证人的品格证据和其他人的品格。以道德评价为标准,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不良品格证据。以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以实质性要素为内容和以非买质性要素为内容。品格证据的特征主要包括主观性、证明价值有限和易引起偏见。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证据的关联性理论和交叉询问制度及证人可信性制度。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往往具有双重特点,它既与被告人作证时作为证人的可信性相关,也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其被指控的犯罪相关。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证据规则时避免了英美法系因陪审员参与审判而将关注的焦点置于对各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不同主体的证言的证明力大小等具体而琐细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由经过正规训练的职业法官接触除某些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材料以外的大部分案件证据材料,以此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构建品格证据规则是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以实现控辩制衡的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当然,与其说品格证据规则完全一边倒地倾向于保护辩方,倒不如说是一把双刃剑,并未因其对辩方的政策倾斜而导致控辩失衡。品格证据规则还有助于正确量刑以实现司法处遇个别化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不妨碍品格证据规则的系统构建,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建立也同样是建立在对探求发现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实际上任何证据规则的建立,都是为了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说是更公正、更效率地发现事实真相。从一角度来看,品格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并不冲突,反而非常契合。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建立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并不存在任何制度性的障碍。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规则,分别规定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品格证据的运用与判断,并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品格调查制度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公民信用体系,为品格证据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