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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正处在加紧制定民法典的时期,而权利主体制度则是民法典的核心内容之一,但现实是我国合伙的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却久未实现突破,一方面在权利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存在广泛争议,另一方面合伙、无权利能力社团与非法人团体三者的概念关系被混为一谈。“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是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这种规定能否被我国民法典借鉴,即在我国合伙能否作为权利主体以及怎样成为权利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包括,权利能力是否为权利主体的认定标准,合伙是否具有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以及合伙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表现有哪些。在本文第一部分,首先论述的是各国法律规定的团体类型,明确合伙作为非法律主体的现状,引出法德两国法律为改善合伙地位所做的改变:或规定合伙成为法人,或规定合伙有权利能力,从而承认合伙为权利主体。两种不同的规定源自于不同的民法体系。法德两国的民法分别为“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和“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两者不同在于法国民法以人和物为观察视角,而德国民法不是直接以人和物为观察对象,而是把“权利”作为思考的基本单元。在第二部分中,主要论述民法观察视角的转变对权利主体认定标准的影响。首先叙述了权利主体认定标准——“人格说”和“权利能力说”的争议,并分析了争议背后的原因在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方式不同,“人格”一词的多重含义和忽视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对民法视角转变的影响。接下来,着重从历史上考察“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演化过程,得出权利能力是认定权利主体的判断标准。历史上萨维尼将权利能力从个人扩展到了法人,时至今日将权利能力再次扩展到合伙也并无不可。第三部分论证的是合伙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并对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和无权利能力社团进行了重新安排。一个团体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才能被赋予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需要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在理论上即是“团体人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厘清独立责任、团体人格、权利能力和权利主体几个概念的关系。有权利能力合伙团体人格的具体表现是意思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独立以及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是独立承担还是合伙人连带承担,完全是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法律地位上,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不宜归入法人的行列,但二者又都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所以笔者将它们并列作为“有权利能力的团体”的下位概念。那么自然地,有权利能力的团体的对立概念即为“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而法人以外的、包括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和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在内,则属于“非法人团体”的范畴。第四部分论述了合伙的历史演进和各国的立法例。各国对合伙主体地位的规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合伙直接规定为法人,另一种是将合伙规定为不同于法人的法律实体,对我国来说通过把权利能力赋给合伙的方式解决其主体地位问题,才是一个适当之举。第五部分论述了可以取得权利的合伙的主要类型,商事合伙符合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是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组织型合伙具有明显的团体性,应该像法人一样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最后对隐名合伙的权利能力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六部分认为作为权利的主体的合伙,就可以拥有财产所有权,并按照合伙财产的不同形式来源而区别对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的责任形式为补充连带责任形式。合伙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取得权利能力后,这种类型的合伙在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问题便得以解决。通过以上的分析,文章认为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的认定标准,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应该作为权利主体在民法上确认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