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终止合同条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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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颁布并生效的《民法典》在第580条的立法上继承原《合同法》第110条并新增第2款规定,在满足除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违约方发生客观履行不能、主观不履行或者对债权人不要求履行的合理信赖之时,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考量,进而才能判决是否终止合同。但是,立法并未对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作详细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解释不一的问题。同时,该条款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法定解除条款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进行同一解释,二者不仅功能定位不同,而且前者对违约方不能强制履行而后者可以强制履行。目前司法实践在判决说理时也没有对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充分完善的论证,往往以结果为导向展开说理,存在一定的分析薄弱情况。学界上对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为“谁之合同目的”进行过一定的探讨,众说纷纭,未形成定论,也没有对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之合同目不能实现进行系统的研究。之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对违约方能否终止合同具有关键作用,是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履行障碍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有必要具体研究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范围,进而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究竟是谁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该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才能为司法实践裁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完整的逻辑方案。第一章研究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范围,以回答实践中司法裁判者基于何种合同前提来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违约方可以申请终止合同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一定的范围内,违约方申请终止的合同才具有可终止性。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对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范围有扩大的解释也有限缩的解释,总体而言,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范围应当扩大解释。其中,不可强制履行的继续性合同、金钱与非金钱债务合同、利益同向型与利益反向型合同都应当包括在违约方可终止的合同范围内。第二章研究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合同目的”。具体与法定解除中合同目的进行对比和研究“合同目的”为谁的合同目的以及对“合同目的”内容的认定。一般应当认为是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双方合同目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目的。其中,就双方合同目的内容的认定来看,在非联立的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应当以双方的法效意思为主要内容,并且辅以“深层意思”(前提的合意)来综合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具体的合同目的;在联立合同中认定双方合同目的的内容,应当具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联立合同中的整体交易目的。第三章研究违约方终止合同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条件。当违约方出现包括商业风险在内的等因素导致履行障碍可以从主观与客观来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双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民法典》第580条对违约方能否终止合同的限制条件。如果违约方出现法定履行障碍情形后发生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违约方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同时基于双务合同的给付牵连关系,一方给付义务的消灭导致他方给付请求权消灭,守约方给付请求权消灭后如果缺乏代偿请求权行使和保有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履行等救济措施,那么应当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为订立合同时双方预期的合同目的显著失衡,非恶意违约则要求不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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