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研究了美国公司发起人制度,论述了其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意义,全文除了引言、结束语外,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从判例法和成文法两个方面介绍了美国公司发起人的概念,并阐明在定义发起人时,美国公司法采宽泛标准的可考虑因素;其后,笔者介绍了美国公司发起人的相关职责,并对美国公司法上的promoter和incorporator进行了区分,认为promoter才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两词产生混淆的原因进行了一定的阐述;
第二部分,从发起人间的合同关系即发起人协议和发起人间的信义义务两方面论述发起人间的关系,并比照美国合伙法对合伙人间的信义义务的规定对发起人间的信义义务进行相关的论述,认为信义义务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忠实义务,而该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文章认为是履行相关的披露程序;
第三部分,介绍设立中公司的概况,由于美国公司法并不承认设立中公司的存在,从发起人报酬这个具体的问题入手,探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
第四部分,重点介绍了先公司合同,对先公司合同进行了类型化的研究,并对发起人免责理论进行了相关的介绍和评析,其后介绍了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对发起人对未来公司的信义义务进行了阐述,对发起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对象、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比较,并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第五部分,对发起人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从合同关系和信义义务两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第六部分,就我国公司法上的发起人的概念,对发起人合同是否完全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以及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信义义务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和反思,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辅之于较为宽泛的发起人的定义,即承认“拟制发起人”,来扩大发起人所涵盖的范围,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下,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发起人合同方面,基于大陆法系的“同一体”理论,我国公司法可以在此基础上区分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的主观状态,如果是故意侵害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可以不承认该先公司合同;在信义义务方面,可以参考董事的忠实义务,对发起人的信义义务也有必要加以规定,从而构建出发起人信义义务的体系,使得发起人能有据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