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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作为一种填补损失、风险分担的手段,在保障人们生产生活、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负有将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向对方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粗糙、保险人的逐利性等因素,该义务在实践运行中呈形式化趋势愈发明显,无法根本保障投保人的信息获取,难以实现其本来的立法目的。本文对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指出提示说明义务应按一般理性外行人的理解标准为之,同时,要兼顾投保人个体的差异,对该履行标准作类型化探索。通过对湖南省近两年来相关案例的研究,从立法、司法、保险人展业上发现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法律概念上失之过粗,导致履行标准不统一,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已落入证据形式主义的窠臼。司法审查有失公正致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严重,表现为司法审查的回避主义、过度拔高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保险人合同设计不科学,多个险种杂糅在一起,不利于投保人注意;展业程序不规范,不审查合同主体、未向投保人送达完整保险合同等。最后,针对提示说明义务存在问题,分别从立法、司法、保险人等方面提出了解决之策。在立法上,明确“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并将其订入法律,主张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以被动说明为主,以区别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为此,试图从新定义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不同情境下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类型化,并建议尽快明确于立法。为确保提示说明义务不流于形式,借鉴国外的合理期待原则、冷静观察期制度,明确了合理期待的前提是理性外行人的理解标准,让合理期待原则成为悬在保险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改良冷静观察期制度,因投保人普遍法律意识不强、中国人内敛被动的性格特点,提出冷静观察期不可放弃及投保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方使合同生效的观点。司法审查也要摒弃单纯“扶弱”的观念,强调审判程序公开和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减少提示说明义务工具化的空间;最后,在影响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理念上,提出保险人应修正利润至上的理念,强化诚信经营的意识,应在保障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施行利润最大化。通过分析,提出了保险合同应用语通俗、组成简单等建议,以此完善保险合同形式。在展业程序上,保险人要确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完整送达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