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型”开设赌场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内蒙古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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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开设赌场犯罪也呈现出“网络化”的犯罪形式—“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这种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不仅包括在赌博网站上开设赌场,还涵盖在腾讯软件(如微信、QQ)和专业化手机游戏应用软件上开设赌场。这种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如何定性?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场一定要具有控制性和经营性,否则就可能构成聚众赌博罪。因相关规范仅规定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开设实体赌场犯罪就不能适用该规范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对于利用微信群、手机APP开设赌场的新型赌博犯罪,因微信群、手机APP可以扩大解释为网络赌场,所以可以适用规范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赌资数额的大小通常是衡量开设“网络型”赌场犯罪的关键。在计算赌资数额时,从建立赌博网站并实际接受投注之时起,累计计算所有参赌人员在赌场中的投入资金总额,是更为合适的计算方式。另外,“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的刑罚设置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刑罚过轻、财产刑单一,对此要增加此类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还要增设没收财产刑。当前,帮助行为共犯化理论是网络犯罪的研究热点,而有关网络赌博的相关规范也正体现了这一理论。对于“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否要正犯化这一问题,要结合帮助行为的特征进行具体分析,对普通的帮助行为不应对其正犯化,对被帮助行为起关键作用的帮助行为,应对其正犯化。此外,对于网络服务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广告宣传平台、雇佣人员共犯的认定问题,也要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而提供帮助来认定其是否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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