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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英伊石油案中,保护伞条款首次出现在国际投资领域,至今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而关于其的争议也一直没有停止过。一些学者曾指出保护伞条款设立的目的是允许投资者将东道国违反合同的行为提交到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保护伞条款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这个条款的表述宽泛,其大多是“任何义务”、“任何承诺”和“任何的其他义务”等语言表述,这些表述将该条款的适用扩大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保护伞条款的位置并不统一。位置不统一会导致仲裁庭在解释保护伞条款时存在适用范围上的争议性,不同的位置可能代表着缔约方的目的不同。再者,其适用范围具有模糊性。这不是在其表述上,而是在仲裁实践中无法对其适用主体和适用义务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实践中情况复杂,仲裁庭在分析保护伞条款时很难判定对双方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方面,该条款还与合同约定的管辖选择条款的适用存在冲突。即当两者都存在时如何确定谁优先适用管辖权。当然,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和适用之间也存在管辖权冲突,如果最惠国条款包括程序权利的处理,未签署保护伞条款的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援引其母国与其他第三国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以享受最优惠待遇?分析中国与外国签署和谈判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都有这个条款的规定。分析中国保护伞条款的现状可知,虽然现在我国因为它涉诉的仲裁很少,但随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增加,在中国国内综合实力不断扩大以及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不断增加的趋势下,其资本的流动性都跃居世界前列。因此在签订、谈判双边投资协定时,应该更加关注对条款的纳入与订立。在缔约前,应区别不同主体。对于今后加入的保护伞条款切不可使用高度概括性的表述,应对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需要设置一些例外条款,给国家规制权一些余地。在运用保护伞条款时,要将纯粹的商事合同排除掉,同时关注双方基于合作签署的投资合同中规定的管辖权选择条款,协调和防止因它们相互作用所带来的可预见的冲突。双边投资协定是一把双刃剑。因此作为在国际投资领域越来越活跃的中国应该审慎的操纵这把双刃剑,使其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其最大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