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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理论界对信用问题的法学研究兴起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而对信用权的探讨则始于九十年代中期。学者们从经济学、语言学、法学等角度对信用的含义进行了分析并对信用权的概念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但是,由于信用观念以及信用制度的发展,现有的理论研究有待进一步地深入。笔者通过对现有的理论进行梳理提出了自己的系统观点。 文章共分四章。第一章“信用的法学理解”对信用的法学涵义进行了界定。“信用”的涵义在理论上还远没有研究清楚。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构建信用权制度所不能回避的。文章对信用涵义自罗马法时期到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的衍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与分析,并有意识地着重分析、比较了罗马法时期与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信用的涵义,力求通过在这两个跨度较大的时期之间的对比把握“信用”的新内涵。通过引证众多资料分析,我们看到,信用涵义从单一走向多元,从罗马法时期的主体属性演进到对相对方的信赖、市场资源的交换媒介。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品交易的地域不断扩大,交易的时间差不断扩大的过程。在这种情形下,一项交易只有交易一方被对方所信任才能达成。因此,信用在此时期便不再限于主体的属性,它的涉他意义得到发展,增强了。但是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在罗马法时期没有信赖这一含义包括在信用当中,只是在那段时期,此种信赖并不是对交易对方的信任,它是基于对上帝的敬畏而信赖,在此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在信用的构成要素得到增加的同时,信用也获得了财产性特征。“在一个还处于简单商品交换时期,活动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信用状况主要以对方的道德品格为标准”,“到了现代社会这一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经过论证,文章认为现代法律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经济实力及遵守协议,兑现承诺的历史性事实而从一般民事主体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支配并享受其信用利益的权利。 第二章“信用权独立价值”对信用权的独立性进行了论证。信用的法律保护有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之分,在理论上也有两种不同的主张。直接保护模式就是将信用利益单独给予保护,通常就是以确立信用权的方式把信用利益上升为权利通过赋予权利人各项权能进行积极的保护,同时,通过侵权行为法来给予消极保护。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