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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中侵害对象一般理解为他人之物,本文结合实践中的特殊案例,围绕犯罪对象,从自有之物、共有之物、抛弃之物三个角度,探讨他人之物的例外情形。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犯罪数额的认定、抛弃物归属的判断分别是该三类犯罪认定过程中的关键点。对于自有之物,从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客体的学说争论的演变、发展可知,自有之物完全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笔者赞同我国学者提出的混合说的观点,即财产犯罪的法益包括所有权、合法的占有权甚至包括非法的占有权,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的占有不得对抗所有权人恢复所有权的行使。故,自有之物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完全不存在理论上的漏洞或者矛盾之处。同时,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在此类案件的认定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为使自己像物之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一样实现对物的控制而排除物之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物的所有或者占有的主观意图。作为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需要综合案件客观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动机、行为手段、占有时间等诸多要素进行法律逻辑推断的过程。如果物之所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物,给第三人造成了物质上损失的,则此种情形下的自有之物即属一般财产犯罪表述中的“公私财物”;如果物之所有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此种情形下的自有之物一般不宜认定为“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宜以财产犯罪论。在自有之物属“公私财物”时,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则一律应以犯罪论处,物之归属的自有性并不会成为阻碍定罪量刑的障碍。对于共有之物,一般而言物之共有属性并不会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产生影响,但共有关系的存在却往往伴随着刑民交织的情形,综合案件客观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恶性已达到了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程度,则行为所涉及的共有之物的财产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恶性尚未达到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程度,则行为人的行为仅限于民事领域调整即可。同时,物之共有属性却在另一方面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又是至关重要的。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的区别;在行为犯中,犯罪数额直接影响着刑罚种类的适用以及量刑幅度的选择。笔者认为,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行为人自有部分,在此大前提下,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参照民法的相关具体规定进行各共有人份额的划分与犯罪数额的认定,但是如果其他共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行为人的自有部分也应计算入犯罪数额。同时,对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因该类共有关系中掺杂的更多的是一种血缘与亲情等法律因素之外的伦理、情感等其他因素,故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在目前已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区分人身伤害与财产犯罪,进一步完善家庭内部成员间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仅涉及金钱犯罪而无人身暴力或者轻微人身暴力的案件,在家属不要求追究、表示谅解的情况下“不以犯罪论处”,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处理中围绕现有的司法解释作出过于宽大或者过于狭窄的理解,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抛弃之物,民法理论上行为人一旦为了抛弃行为,物即归于无主,其他任何第三人均可为先占行为并成为新的物之所有人。据此,占有抛弃之物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但是,笔者通过本文第三个案例研究发现,并非所有的抛弃之物均为无主物,抛弃物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中通常所指称的他人之物。若抛弃行为发生于一个相对封闭、私密的环境,而场所管理人、控制人又对该抛弃物知晓并有占有之意识的,则场所管理人、控制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该抛弃物的新的所有人。对未归于无主的抛弃物,任何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为的不法侵害该物的行为仍可能因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