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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法力量是指警察在执行法律职能时,运用的具有单方意志性、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权力。而警察的职能包括执行法律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警察只有在履行执行法律职能时,才有运用警察执法力量的现实需要,警察履职并不意味着警察使用警察执法力量履职,应严格区分。在履行执行法律职能时,警察以符合立法精神的、一定阈值内动态稳定的秩序为价值追求,警察执法力量应当适度介入对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的场域。然而,警务实践中,存在明显的警察执法力量介入欠度和过度问题以及警察职能泛化导致的介入失度问题。在警务实践中,影响警察执法力量介入度的因素很多,其中,侵害的属“人”性、侵害的“指向性”和侵害的危害性是最为重要的三个因素。侵害的属“人”性影响警察执法力量是否介入的问题,是有着质性影响的因素——侵害的属“人”性内涵包括侵害行为属“人”的恶意行为和侵害对象属“人”的法益,分别界定了警察执法力量介入规制和维护的对象。另一个因素是侵害的“指向性”,关注侵害者与被侵害对象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与警察执法容忍阈值的内在联系。在大部分情况下,单纯指向自身的侵害属于公民的处置权,警察执法容忍阈值最大;指向“组织”内部的侵害,“组织”具有一定的处置权,警察执法容忍阈值较大;而指向非“组织”内部的侵害,由于无需顾虑人们关系对介入度的影响,警察执法容忍阈值较小。此外,侵害的危害性对警察执法力量介入度起量化影响作用。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大小”是警察执法介入力量“大小”的正相关因素,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则影响警察执法力量处置速度。在警务实践中,警察要以整体局面观念适度控制,把握好警察执法制度设计的动态变化原则,在现场执法中进行战术性“妥协”,还要注意原生秩序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不过度介入自治空间。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社会对警察的负面印象,树立警察执法权威,促进警民关系和谐,最终实现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