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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协议的典型类型,是指公司部分股东之间或全体股东之间约定以特定方式进行表决的合同。在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模式下,其逐渐成为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的常用手段,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关于其效力的争论。为完善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相关问题,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展开讨论。本文以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为核心,正文包括以下五部分:本文的第一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识别。识别是研究的前提,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学理上的概念,在实践中鲜有直接以“表决权拘束协议”为名订立合同的,因此,实践中对于该类协议的识别应是首要探讨的问题。在评述表决权拘束协议内涵的“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后,明确此类协议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公司股东,协议内涵应当是公司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达成的协议。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和表决权信托、代理等制度的区别,为之后各章奠定了理论基础。本文的第二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有效性争议与评析。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学术界一般将这一效力难题转化为表决权是否能作为合同客体的问题,因此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协议的效力问题观点不一,同时,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冲突、股东违约后是否可以强制履行协议内容等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亟需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指导。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发现,大多数国家对于该类协议持“限制性肯定”的态度,在承认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又对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笔者通过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域外法的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为了规避表决权拘束协议可能带来的风险,也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议的优势,我国应当有条件地允许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承认符合法定条件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本文的第三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要件审查。在明确我国应当有条件地承认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后,继续探讨我国应当对此类协议设置何种限制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协议的传统判定路径一般为: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合同特殊生效要件和合同效力阻碍情形,但这种效力审查路径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并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笔者从原则-规则的视角出发,结合该类协议所具有的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属性,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判断归纳为双重审查体系。第一层面考察此类协议是否满足一般规则,即是否符合《合同法》原则以及合同效力规则。第二层面审查此类协议是否满足特殊规则,即不能违逆公司法定治理结构,禁止协议有偿,禁止利用协议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也明确了公示仅作为对抗要件。本文的第四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冲突。关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对内,应赋予缔约股东必要的退出机制;对外,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是否继受协议,应以公示作为判断标准。表决权拘束协议和公司章程均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是二者出现矛盾时哪一方更具有优先效力以及冲突应当遵循何种解决路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章程绝对效力说”和“表决权拘束协议优先说”两种观点,笔者对表决权拘束协议按照时间和人数进行分类,区分公司成立前全体股东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订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任何时间部分股东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协议,通过对上述三种类型的分析,真正辨明表决权拘束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位阶以及冲突解决路径:不应当赋予任何一方绝对的优先效力,部分股东订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在任何时候均不能对抗公司章程,二者相冲突时应当承认章程的优先效力。而全体股东订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与公司章程是同等效力,我们应当以成立的时间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约定优于旧约定,承认成立时间更晚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或章程的效力。本文的第五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救济。将针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损害行为类型化为侵权、违约、缔约过失行为,有针对性地分情况采取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表决权拘束协议能否适用强制履行。学界和域外法关于这一问题始终存在争议,笔者基于表决权并非人身权、不属于法律列举的不能强制履行的类型、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协议目的等原因认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适用强制履行,但只有对于全体股东签订的只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才能够适用强制履行,否则将会导致决议的不稳定性。关于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优先级,二者本身均存在救济上的不足之处,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损失数额,强制履行损害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我国应当承认二者相关补充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求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何种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