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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的法人组织,它从事商行为,需要通过自然人作为机关来行使权利。这样在公司利益与自然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自然人很可能选择个人利益而背离公司利益。为了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就产生了公司归入权的救济制度。公司归入权制度是维护公司权益与股东权益一个重要手段,各个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该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它最初是产生于美国,后来该制度被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借鉴。我国也引入了该制度,并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然而,我国对于公司归入权规定过于简单,仅在公司法148条里规定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利益归入公司,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司归入权行使对象过于狭隘。未将监事会、控股股东及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纳入规制范围;第二,对于归入权行使主体略显狭窄。公司法对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定的主体略显狭窄,没有赋予监事会的主体资格。第三,关于归入权行使期间、行使的程序、利益计算还有与损害赔偿竞合解决问题,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学界对此都有一定的探讨,取得一定的成果,可是对归入权的性质、行使期间等方面并未有达成一致。本文将以我国法律规定为切入点,阐述公司归入权的概念、特征,学界对公司归入权性质的探讨,并分析评述当前各种学说,阐明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然后再从国外法律规定的公司归入权类型出发,剖析我国公司归入权可以借鉴之处。并对我国公司归入权类型中的类型进行深度剖析,引出上文所提到的中问题,最后针对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程序性提出解决对策。让公司归入权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