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实施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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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权力行使的最后一个阶段,行刑效果极大地影响到刑事权的整体功效。在刑罚执行中,与一般的执行制度相比,刑罚变更执行更为深刻地体现了矫正和防卫社会的要义,因此意义更为重大。从根本上说,刑罚之所以需要变更执行,就在于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在惩罚和矫正中改造罪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复归社会,从而实现防卫社会的目标。同时,刑罚的变更执行的核心基础主要是人身危险性的现实变量,而非已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恶性因素,故能够在宣告刑的弹性中获得施行。而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围绕刑罚本质和目的,构建矫正设施内外的改造体系,打破以惩罚为终极目的的行刑方略,多方力量共同参与激励罪犯自新向善,健全罪犯人格训练罪犯社会生存能力,使罪犯成为对社会的有用之人。在减刑假释制度之中,减刑假释程序保障减刑假释功能的实现。同时,减刑假释程序具有确保公正与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因而设计一个科学合理、合法可行的减刑假释程序显得尤为重要。据此,本文将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减刑假释程序的立法和实践。全文包括引言和正文五章,18万余字。引言部分主要阐述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第一章为减刑假释程序概论。文章指出:减刑改变了刑罚执行内容,包括两种情形,一为刑期长度的减短;二为由重刑种变更为轻刑种。假释则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确有悔改实据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同时,减刑假释制度均具有实现行刑个别化社会化、帮助罪犯顺利复归社会;维持行刑机关良好监管秩序、增强行刑效益等具体功能。减刑与假释程序相较而言’,大多数学者基于两者建立的理论基础相同、性质相同认为两者具有同质性,少数观点则认为两者程序异质。主要一为减刑行政化、假释司法化;二为假释行政化,减刑司法化。同时,减刑假释程序是独特的程序类型,既不同于一般定罪程序,也有别于量刑程序,更与一般行政程序具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程序的客体是被追诉的被告人之行为及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而减刑假释程序的客体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及有无再犯之虞;在程序启动上,裁决主体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减刑假释程序不具有典型对抗性,更多的是协商和合议的过程;法官的调查权增大并具有特殊的行使方式;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多为优势证明标准或合理证明标准。同时,与普通行政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减刑假释程序增强了社会参与度,注重社会调查,并且罪犯等参与人通常具有选择权利,减刑假释程序的发动和终结并不完全依赖于行政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减刑假释程序多为特别审理程序。英美法国家的减刑假释程序则通常是具有司法化元素的行政程序。在减刑假释程序的理论基础方面,首先,就减刑假释的本质而言,主要有恩惠说、奖励说、权利说、刑罚执行方式说等多种论说。恩惠说主张减刑假释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或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减轻刑罚或进行假释的“恩赐”。奖励说则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励措施。权利说主张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增强的结果。此外,刑罚执行方式说认为假释是为了有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就自由刑的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缓和的刑罚执行方式。纵观这四种论说,现今以奖励说和权利说的支持度和适用度为高。在另一方面,就减刑假释权力的性质而言,理论界主要存在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刑事执行权说三种学说,其间又以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的论争最为激烈。行政权说主要是以行刑行政权属为论说基础,司法权说则主要以刑事执行权与裁判权的关系为论说要点。减刑假释程序具有工具与独立的双重价值。减刑假释程序的价值体系主要涵括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益四项基本价值内容。在价值位阶的选择上,基于罪犯的特殊地位,在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基础上,罪犯减刑假释的权利一般应让位于社会安全。在程序的正当性方面,自然法与正义紧密相连,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正当程序生长于自然法的沃土之上,体现听证的基本程序准则,其表述权利和控制权力的精髓已成为国家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准则。减刑假释程序的正当性以确保准确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并作出合法合理的减刑假释(或撤销)决定为基本目标,同时,虽然行使程序权利的主要当事人是罪犯,但程序本身蕴含自治、理性和公正属性,依然具有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确保裁决主体中立及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陈述权是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在裁决程序中警惕极端书面审和非正式听证泛化两个易发的程序悖论。在撤销程序中则保障罪犯已获得的减刑假释权利不被随意剥夺,给予罪犯与正式审判程序相似的诉讼权利以对抗撤销权力的滥用。但这种保障往往并不充分和稳定,因为假释犯的宪法地位具有争议,通常不认为假释犯具有完整的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故其个人对抗的强度受到影响。第二章归纳了减刑假释程序的模式。主要可分为行政、司法和委员会模式三类。行政模式又可再下分为行刑机构独权和行政分权两种具体模式。行刑机构独权模式是指行刑机构具有完全的减刑假释决定权,提请、裁决和执行等程序均由行刑机构为主导实施。建构的基础理论主要是刑罚执行变更理论。各国的减刑假释程序特别是在减刑程序中采此模式的不在少数。行政分权模式则是指程序的提请建议者与决定者分离,行刑机构多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者,而国家元首、司法部长或州长等行政官员则是减刑假释的决定者。以此增加了行政层级和内部的监督程序。总体上,行政模式具有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减刑假释程序、罪犯等参与人程序权利保障度较低、书面程序居多等特征。在司法模式中由法官来决定是否给予罪犯减刑假释。司法模式中可再细分为专门法官模式和普通法官模式。专门法官模式是指法院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及对监狱等行刑机关进行监督;普通法官模式是指不设专门的执法法庭和法官,由普通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执行法官的专业性更强,因此更有利于积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经验,探索总结减刑假释司法适用规律。司法模式具有以审判权主导、保障参与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具体程序内容多样等基本特征。委员会模式主要是由委员会来决定减刑假释,主要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可分为矫正系统中的假释委员会、半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和独立的假释委员会三类。委员会模式具有行刑机关建议、委员会决定;委员会成员组成多元,社会化和专业性强;程序参与人获得与最低正当程序标准相适应的权利保障以及以听证方式为主进行审查等基本特点。司法模式与行政模式相较各有优劣。司法模式的独立性更强,能够为罪犯提供更为有效的权利保障;行政模式则偏重效率,更熟悉矫正事务本身。故行政模式公正为短的弱点由司法审查矫正;司法模式相对效率较低的不足由调整审理方式和程序完成,并可进一步补充和咨询矫正意见,以确保裁决公正。同时,委员会模式对行政模式作了修正,增强了中立性,以实现程序公正;此外,委员会模式更为接近矫正机构,可使作出结论之依据更加真实可信,因此可一定程度弥补司法模式的短处。但委员会模式很难真正做到吸取两种模式之长。产生减刑假释不同程序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法系一般把假释视为行政措施,最初由狱政部门,后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严守分权理论,将与审判权相联系的行刑制度都囊括于审判权之内。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权具有机械性,首先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并且普遍重视集体权利和社会安定,对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也极为重视,因此,对于减刑假释的适用较为保守,减刑假释程序也归入传统司法程序范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混合式的,普通法院获得了对行政权的违宪审查权,并且基于对个人权利的优位选择和优先保护,减刑假释程序归入行政或准司法程序范畴。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已然之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为强调未来之防卫;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减刑假释程序更为关注效率,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愿撼动公正的首要价值地位。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运作为科层制和政策实施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为协作式。第三章为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主要分为权力主体、权利保障和具体运作三个方面。减刑假释程序权力主体主要包括行刑机关、法院、假释委员会、检察机关以及承担一定职能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主体多为行刑部门、行政长官和假释委员会;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主体通常为行刑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保障人权的潮流下,罪犯逐渐获得了主体地位,具有了与其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相适应的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减刑假释权、程序知悉权、申请回避权、提交证据权、反驳不利证据权、陈述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程序救济权等。各国实践中对罪犯参与权和救济权普遍予以了保障,但法律帮助权、对不利证人的询问权等方面则参差不齐。同时,对罪犯权利保障水平的高低深刻反映了对减刑假释本质属性的不同认识和态度。倾向于减刑假释的权利性,则罪犯的保障水平上升,反之则下降。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而,保持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平衡关系。此外,加强对被害人的帮助。在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运作方面,准备及提请阶段程序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到期日预告、假释计划及假释前准备程序、会见调查程序、正式提请、罪犯救济等具体内容。裁决程序可依据不同模式分为听证程序与审理程序两个大类。听证程序包含听证前准备、听证官主持、发表意见及提供证据、调查及听取意见、作出决定、签订假释协议、权利救济等步骤和内容;审理程序则包括庭审准备、权利告知、法庭调查、意见听取、作出裁决和权利救济等程序。监督程序既包括报告程序、家访程序、调查程序、辅导程序在内的日常监督程序;也包括拘留、搜查、逮捕等紧急状况处置程序;还包括监督变更处理程序,如警告程序、变更假释监督条件程序。各个程序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内容和功能。在减刑假释撤销程序设置中,减刑撤销程序主要包括监狱惩戒程序、假释委员会撤销假释中附带撤销程序及司法程序。在假释撤销程序中,对假释犯负有监督之责的主体一般具有提请撤销假释的权力。撤销提请程序包括逮捕假释犯押解回监狱,假释违反通知程序及裁决启动程序三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撤销程序以美国的两步式为代表,较裁决程序提高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假释撤销程序则与裁决程序设置差异不大,甚至更不正式。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减刑假释恩惠奖励论和英美法系国家奖励权利论的基本论点密切相关。第四章考察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历史沿革,检视和剖析了现状。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发端于清末,其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程序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的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在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程序主要经历了程序初创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阶段。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历史基础比较薄弱,存在着如缺乏系统整体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理性反思可见,不论是在观念层面、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司法适用层面和配套制度层面,都存在着一些误区、漏洞和空白。深究其因,主要在于:其一减刑假释奖励刑罚观的深植,使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控权机制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失灵。其二权力错位的主体配置关系。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监督权力与被监督权力之间的制约失衡首先造成权力构造关系失衡;其次监督权限监督力量的对比关系失衡。而现今百分考核制俨然实质上成为减刑假释程序的核心机制,某种程度上为行刑官员以控制计分为手段“以言代法”洞开了方便之门。其三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还较为脆弱。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系执检分离式,检察机关在行刑阶段无具体的诉讼权能,故而看似宏大的监督权力实则天生单薄,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检察机关监督的事后性、单一性、静态性;监督与参与相混淆、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措施和手段匮乏等。针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缺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着重在完善提请程序、审理程序和监督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改赋提请权于检察机关、完善对程序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等新的观点主张;并创新设立执行审判庭、公开听证、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等机制和程序。第五章立足我国的本土资源,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提出了重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设想与建议。首先,重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总体理念是确保程序公正、强化人权保障以及增强减刑假释程序的社会参与性。就移植行政模式可展开预见:由于我国行刑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无法得以司法救济,故移植行政模式将增大行政权力吞噬个人权利的风险。在另一方面,就我国刑事权的内部关系而言,我国的行刑权实质上失控于审判权,导致出现审判弱势的反常局面。若依行政模式将减刑假释权赋予行刑机关,这个背离理性的格局将会恶化。同时,行政模式也使检察监督权能的有效行使愈加困难。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并不完全具备行政模式所需的有限政府及保障个人权利优位实现的法律理念制度环境。因此,可以预断行政模式的移植将“水土不服”,进而产生巨大的风险。假释委员会的移植同样面临着相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保留司法模式,并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将是改革的合理方向。重点在于优化程序构造、凸显权利保障、完善具体程序。总体构想包括增强对监狱等行刑机关外部监督程序的设置,如建构严密的行政督察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增设刑罚执行庭。同时,建立以司法局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为主体的假释监督体系,充分吸纳私人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假释犯的监督帮助,新设减刑撤销程序。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进路可设计为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程序修补和根本性改革两个方向。在修补现行程序方面,完善百分考核制,增设回避程序、听证程序等新的程序内容和方式。对于罪犯人身或表现评估建构相应的程序。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变更庭由执行法官进行减刑假释审理,并且吸纳一定数量的专家或民众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设置刑罚执行委员会,由行刑机关人员、专家等成员参加;同时设置罪犯重返社会委员会,由社区刑罚执行人员、保护组织成员等参加,帮助法院处理有关矫正监督方面的事务。此外,建立矫正专家库,为法官提供有关罪犯人身危险性认识、人格评估等专家意见。构建会商式的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审理程序,现有与公示制相结合的程序方式可以保留。先由罪犯进行陈述,再由行刑机关发表提请减刑假释之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具有知情权,提出证据权、陈述意见权等权利保障,在法官的允许下可向证人提问并陈述观点。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法官在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意见后作出裁决。同时,改监狱管理局为矫正局,在其下设立监狱矫正局和社区刑罚执行局两个平行机构,分管监狱行刑和社区行刑。扩充广泛的社会主体参与假释监督和帮助。完善假释撤销审理程序,假释撤销审理程序应比假释裁决程序更为严格和正式。同时,检察机关为查明事实,可随时向任何一个行刑机关请求调阅有关的文件及罪犯的档案,根据需要也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勘察现场、提讯囚犯、检查羁押罪犯的场所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刚性。在根本革新方面,设立新的减刑假释程序构造,检察机关与行刑机关之间为指挥与实施关系;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为建议与裁决关系。建立罪犯入监减刑假释权利告知和减刑假释权利行使预告程序。公示中的异议由行刑监督委员会处理。同时,对于罪犯提出申请而行刑机关不予建议提请的,行刑监督委员会可介入调查。检察机关收到行刑机关的提请建议后即可行使调查权,向行刑机关调阅资料,走访监舍,询问同监罪犯及相关证人。对于专家提交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具有合理怀疑的,可要求专家说明情况,若有必要可要求重制。检察机关若无特殊情况,还须与罪犯会面;在必要情形下,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举示证据,罪犯、被害人等参与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以询问、鉴定、搜查等方式行使调查权,并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作出裁定。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利;罪犯具有上诉权利,被害人具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在裁定假释之后,罪犯与法院签订假释协议,明确监督条件以及违反监督条件的后果。罪犯在考验期中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指挥行刑机构具体实施。其中假释考验期实施监督的主体以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为主,警察机关和私人保护帮助组织为辅。监督程序主要包括报到程序、报告程序、家访程序、调查程序、巡查程序、口头或书面训诫程序、变更假释监督条件程序、紧急拘押程序等多个程序内容。在撤销程序中,减刑假释撤销由行刑机构人员向检察官报告并建议,检察官主持召开听证。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设置庭审前的准备期间,检察官作出建议撤销的证据材料向罪犯及其律师披露。法官在作出裁定前,应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或罪犯重返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对于法官作出的裁定,罪犯可上诉检察官可抗诉,被害人也可申请检察官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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