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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作为私法所必备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是社会进步运动产生的结果,许多世纪以来,个人的身份关系在权利义务的产生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资本社会发展的同时,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渐由自己缔结的、为实现物质需求的自由合同所取代,这一进步即是梅因在《古代法》中所阐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垄断经济发展时期,合同自由原则被肆意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保护合同订立中的实质正义,世界各国通过确立强制缔约制度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虽然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得以较广的使用,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强制缔约的情形进行详细全面地规定,因此本文拟对我国强制缔约的完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理论进一步整理。包括对强制缔约的概念进行界定,并通过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进一步明确其概念。通过列举强制缔约所存在的具体情形,明确其适用范围,并分析强制缔约的制度价值。从研究域外强制缔约制度的角度,通过充分对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强制缔约制度的考察,从制度体系、一般性规定、特别法规定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其中可借鉴之处。在对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域外考察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我国强制缔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强制缔约一般性规定、特别法规定、适用限制及法律责任等四方面问题。本文着重研究对强制缔约制度问题的完善,因此针对本文所提出的四方面问题而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即:通过法律条文将强制缔约从学术概念上的制度确立为法律明确的制度;在法律条文中系统补充、调整强制缔约适用情形;并从合同双方的角度分别明确强制缔约的适用限制;最后明确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本文旨在通过对强制缔约制度进行系统考察,对我国强制缔约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希望以本文中的一些新角度和看法对我国确立强制缔约制度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