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意定监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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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大众生活水平稳步上升,人均寿命越来越高,由此带来的人口老龄化现象也逐渐突显,我国独特的社会家庭结构又使得家庭监护力不从心,无法充分发挥亲属自治的功效。这种老龄化、少子化的现象亟待监护制度脱离传统家庭结构。在此背景下,我国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注重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精髓,进一步完善了该项制度的法律规范。意定监护制度的建立,不仅体现了对成年人自身的意志的尊重,也为成年人在自身出现重大问题难以行使权利时,对自己进行救治和最有利地处置财产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但法律改革对扭转我国根深蒂固的家长主义文化无法一蹴而就,《民法典》第33条对意定监护的规定仍是概括性的,没有对当事人的选任,监护协议的生效节点,主体权责等事项进行细化规定,同时缺乏相应的监护及监督保障机制等,这些都显著影响了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适用。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规定,为该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更加明晰的法律指引,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意定监护制度应有的价值。本文意在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剖析,发现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阅读文献,借鉴、吸收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来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以此来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本文首先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含义及作用作了简要概述。其次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现状出发,深入分析了我国意定监护的立法现状、公证现状和司法现状,概括梳理出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存在协议双方主体资格范围不尽合理,监护协议形式要件过于简陋,与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衔接有隙,当事人权责不明确和缺乏强力的监护及监督保障机制等问题。接着借鉴了海洋法系中美国和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授权制度,大陆法系中德国的成年人照管制度和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的立法经验,意图为我国找到符合国情的制度参考。最后以现存的问题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完善监护协议的前提下扩大协议主体资格范围,设置监护人准入条件,接着引入公证程序,并将监护与行为能力有限“脱钩”,明晰监护双方的权责分配,最后在现有基础上,补充配套的监护监督及保障机制,以此来发挥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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