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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环境纠纷呈现高发趋势。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诉讼,由于不能适应环境纠纷的特殊性,在当事人取证、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障碍。现在备受推崇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ADR)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诉讼的缺陷,但由于ADR更多的依赖当事人的合意,一旦双方当事人合意不成或先达成合意后又反悔时,ADR的作用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提高环境纠纷处理的效率,公证无疑是现有制度下的一个最好选择。公证作为一种预防纠纷的制度设计,对于预防环境纠纷的发生无疑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公证也可以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辅助性手段,利用其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为环境纠纷的迅速解决提供保障。因此,将公证制度引入环境纠纷的处理机制之中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本文研究的目的是将公证制度与环境纠纷的预防和解决相结合,探求公证在环境纠纷的预防和解决过程中所具备的功能,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公证发挥这一功能扫清障碍。为此,本文从分析公证介入环境纠纷的合理性入手,对公证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的功能进行了具体阐释,在与拉丁公证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系统分析了当前制度下公证介入环境纠纷所面临的障碍,并据此提出了完善公证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功能的建议。这是贯穿全文的一条主线。本文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首先,本文分析了公证介入环境纠纷的合理性。本文从探讨公证的内涵出发,通过分析公证功能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指出公证应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公证介入环境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其必要性就在于现行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缺陷以及公证价值与环境纠纷预防和解决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其可行性性体现在环境纠纷的可和解性、环境纠纷解决的自身要求以及符合公证法律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等方面。其次,具体阐述了公证发挥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的功能。本文从分析公证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原理出发,通过对法国、德国的公证制度进行比较,得出应在我国确立法定公证制度,这是公证实现预防纠纷功能的主要途径。通过将法定公证引入环境资源法领域,在自然资源使用权流转中确定公证为必经程序,则可以发挥公证预防环境纠纷的功能。对于公证解决环境纠纷的功能,本文通过分别介绍公证取证、强制执行公证与公证调解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的具体运作方式来阐述公证解决环境纠纷的功能。再次,分析了当前我国公证介入环境纠纷的障碍。通过与拉丁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构成这一障碍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环境资源法领域法定公证的缺失,这极大的限制了公证预防环境纠纷功能的发挥;二是环境立法与公证立法不协调,使公证介入环境纠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环境行政权的冲击,使公证介入环境纠纷的解决受阻;四是环境司法权的排斥,使公证的证据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实现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公证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功能的发挥。最后,提出了完善公证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功能的建议。这一完善主要体现在公证制度内在的改革以及公证制度与其他制度衔接机制的完善这两个大的方面。前者主要是指在我国环境资源法领域确立法定公证制度,以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环境纠纷的功能;后者主要是指公证立法与环境立法的协调、公证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辅助和公证与环境司法的衔接这三个方面。通过上述措施来不断完善公证法律制度,促进公证更好的发挥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的功能。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公证的功能由纠纷预防扩展至纠纷解决,这就将公证纳入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之中,使公证成为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论证公证在环境纠纷中的预防和解决功能时,不是单独考察公证在环境纠纷预防或是在环境纠纷解决这两个方面的作用,而是将公证制度放在预防环境纠纷直到解决环境纠纷的全过程中去考察,使公证的功能在环境纠纷的处理上形成统一的体系。同时,本文在提出完善公证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功能的建议时,既关注公证制度本身的完善,更注重公证与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这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总之,将公证制度作为一种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方式引入环境纠纷的处理当中,这既是对公证法律制度的改革,也是对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