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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迅速发展,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也不断凸显。在探讨一起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例中,法院裁判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着不同的理解,其原因在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以致于在法律适用中语焉不详,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例进行搜集、整理,选取了62份具有研究意义的裁判文书进行探讨。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根据争议焦点的不同,将其分类,并总结了法院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各种裁判观点。例如对于“家庭成员”的认定,有的法院认为“判断家庭成员范围,应着重审查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关系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有的法院认为“对家庭成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即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扶养关系的人,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等;对于“组成人员”的界定,有的法院认为“组成人员应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有的法院认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等各种裁判观点。就此,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何界定问题展开论述。本文的第二部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的规定入手,指出《保险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二条系对代位求偿对象范围的“肯定概括+否定列举”,并说明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中语焉不详的境地。该部分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的损失补偿原则、制度功能以及立法宗旨等进行阐述,理解第六十二条规定背后的理念。本文的第三部分系对保险代位求偿限制对象范围的具体认定。首先介绍了学界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观点分歧,并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一些域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其次,根据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以及“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收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以及非共同生活但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一致性的亲属;对“组成人员”的范围仅界定为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其内部组成部分。由于社会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结合案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进一步提出“共同被保险人”标准与“弃权条款”方式来界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限制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似案件的具体处理中还是需要着力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以及对法律责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