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司法审判是一项实践活动,法官是审判活动的真正实践者,决定着审判活动的进行,操作着正义天平,在这个过程中,预先制定的法律文本是法官手中唯一的法律裁判依据,然而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实践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的存在着空隙,然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无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就拒绝审理案件,所以法官的法律解释就显得尤为必要了。法官解释是连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中间环节,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空隙只有法官亲身感受得到,案件事实的出场为法官设定了一个具体情境,法律规范又限制了法官思维的法律空间,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要对事实和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找到二者的契合点,才能作出准确的裁判结果。这中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个人的经验、道德、价值观、是非观等情感因素在其中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法官是案件结果的最终决定者,是司法权威的操纵者,他们的专业水平与实践认知水平深刻影响着我国法治工作的进行。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权力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然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把这一权力在法律上明确下来,也就是说,法官每天行使着的权力在法律上是一个空白。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把法律解释的权力全部分配给了相应的国家机关,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分别是由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可是这些机关并没有涵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权力,法官个案解释活动依然进行着。并且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释不仅仅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而且包括上述各种法律解释,可见上述各种法律解释与法官解释似乎是并行不悖的。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明显不能取代法官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更像是准立法的性质。然而法官解释的法律空白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司法腐败问题,法官个案解释活动没有了权力的赋予,也同样没有义务与责任,法官在个案解释中肆意扩大自由裁量权,胡乱解释,颠覆了真相,埋没实质的公平正义,给司法权威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法官受到政治、经济等多方面的压力,难以在司法工作岗位上保持司法独立,甚至沦为地方保护主义、政治利益斗争的工具。法官解释的司法状况亟待规范。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权是无法剥夺、不可避免的。我们不但要认识到法官解释权的必要性并赋予其制度上的可行性,而且要看到法官法律解释权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扩大化的风险,法官解释权的独立并非意味着其可以毫无顾忌的任意解释,必须尊重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我们当然有必要从制度约束、主体价值、文本控制、解释技术及社会舆论等方面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解释权的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法官法律解释的作用。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行各国的做法都普遍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解释权,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更是自由的行使着手中的权力,即不断通过判例创制出新的法律规则,我们仅仅把眼光和研究的立足点放在是否应该赋予法官解释权的问题上显然不利于我国法治理论与实践工作的长足进步,考虑到我国法治实践的实际情况,我们既不能片面追求“一步到位”的效果,也不能裹足不前,对于目前我国法官解释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一概否定法官解释对目前的司法状况来说意义不大,不如直接把法官解释权阳光化,从法律上给予其明确授权,并加以相应的规制。法官的身份决定了法官不能肆无忌惮的任意解释法律,而必须立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原则、司法价值等要求,给予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以公正合理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