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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信息时代以来,人类产生和掌握的信息实现了爆炸式的增长,信息存储成为了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网络信息存储技术的发展,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以其大容量、便利、快捷的优点获得了大量的用户。但由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路径进行访问,并不处于用户的实际控制之中,因此成为了侵权行为的高发领域。侵权人侵入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一般同时伴随着对存储于其中的信息的泄露或利用,而这一行为将会给存储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但由于并非所有信息都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客体,在信息自由的大原则下,对所有存储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中的信息进行保护也是不现实的。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将物权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专门的法律将用户针对虚拟空间的权利固定下来之前,很难将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作为“物”予以保护。正是基于以上两个原因,针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及其中存储信息的侵权行为虽然屡屡发生,但是很难通过法律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将针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及其中存储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将该侵权行为定义为非法侵入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与利用其中所存储信息的行为的结合。并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用户和直接侵权人三方的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及必要性。并进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人双方所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梳理,以求更好地保护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旨在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即根据被侵犯信息性质的不同,将侵权行为分为侵犯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分类旨在解决信息以及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均不是我国法律直接保护的客体的问题,将对信息的侵犯转换为对具体权利的侵犯,从而将针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之中。第二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逻辑前提: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签订的用户协议的性质入手,分析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并进而从正当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论证了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如直接侵权人进行侵权行为并给用户带来实际损害,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因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的第三部分着重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侵权责任,至少应满足如下条件: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入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并利用其中信息的行为、网络用户因该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仅在满足以上四要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需承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本文的第四部分着重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的形态,即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人两个侵权主体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应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而言,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行为应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而非第36条的规定。本文的第五部分着重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本部分,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进行区分、并进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信息再利用者之间的侵权责任进行区分。并在对各方侵权责任的范围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进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责任的形式和范围进行了相应的分析。